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正武,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国强,四川同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0634476。

被告:昝光富,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正武与被告昝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武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昝光富立即支付原告刘正武货款52,680元及资金利息(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刘氏建筑机械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及机械,共计欠材料款52,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及机械,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相关材料,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昝光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模板共计10,8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钢丝绳、搅拌机水管、搅拌机水泵、搅拌水头共计36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木模板、钢丝绳、绳卡共计12,72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模板共计7,2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模板共计10,8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模板共计10,8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六次合计52,680元。被告签名确认后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购买相关建材的事实存在,且双方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过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昝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武下欠货款52,680元,并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昝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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