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柴迎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王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樊名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凯与被执行人樊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柴迎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柴迎修称,2011年1月30日,案外人与樊名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合同》,流转了樊名祥承包的土地1.7亩,转包价款为每亩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合同明确约定柴迎修依法享有如遇国家依法占用时所获得青苗补偿费、果木补偿及投入建设的设备补偿费。合同签订后,柴迎修已接受土地用于栽种果树,柴迎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10年有余,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近期得知樊名祥因第三人民事纠纷,土地、地上物补偿款被法院查封、提取。法院执行标的地上青苗和附属物的补偿款84830元(1.7亩×49990元/亩),该笔补偿款是对地上青苗(即案外人所种植的树木)进行的补偿,地上所有的果树、绿化树等都是柴迎修投资种植的,属于柴迎修的私人财产,故法院提取的84830元补偿款,实际权利人是柴迎修,法院执行错误。综上,请求:1、中止查封位于皇姑井村东北方向1.7亩土地栽种果树应获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84830元的执行。2、撤销贵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鲁0113执1757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将已提取至贵院执行款专户的84830元退还至济南高新区村民委员会的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凯与樊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作出(2019)鲁011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由被告樊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60000元;二、由被告樊名祥自2019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王凯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王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鲁0113执175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鲁0113执17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樊名祥在济南高新区村民委员会的款项173251元提取至本院。2020年8月4日,本院将执行款172862元支付给王凯。202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鲁0113执恢429号结案通知书,通知:王凯与樊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11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名祥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凯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柴迎修向本院提出异议时,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执行程序亦已终结。故柴迎修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柴迎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广峰 审 判 员 曹立新 审 判 员 侯金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李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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