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55391346B。
法定代表人:王春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瑞瑶,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吉呈针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0852914676。
法定代表人:张红竹。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石化公司)与被告温州吉呈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呈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源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油款544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始,被告因厂里车辆需使用柴油,陆续向原告采购柴油。2019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45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13万元,剩余54453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吉呈针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采购货物。2019年9月1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温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84453.6元”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另原被告及第三方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移合意。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万元,剩余5445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3.说明,以证明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移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全部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超过相关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吉呈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45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445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被告温州吉呈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