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鸿期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51号2幢。
负责人:张文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上海鸿期企业管理中心法务,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翠泽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子荣。
被执行人: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宇。
被执行人: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南路6号京城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三元,总经理。
被执行人:韩兴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分公司”)与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2)门执字第980号]过程中,上海鸿期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鸿期企业中心”)申请变更为(2012)门执字第98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申请人鸿期企业中心述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公司”)与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门头沟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偿还信达北分公司借款本金2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天分公司,后信达天分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门执字第980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分公司与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2020年12月31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公司”)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2021年2月5日,上海文盛公司与鸿期企业中心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鸿期企业中心。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在《中国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2)门执字第9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经查,信达北分公司与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北分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一万元、利息十九万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二角以及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银鸿担保有限公司对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兴春对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信达天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4-1-2-052),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天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公告,通知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因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达天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门执字第980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门执字第9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3-092-071),将其对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2020年12月31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NO.42),浙江文华公司将其对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
2021年2月5日,上海文盛公司与鸿期企业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NO.42),上海文盛公司将其对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韩兴春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鸿期企业中心。
2021年4月13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被执行人。
2021年4月27日,信达天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将(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
2021年4月27日,浙江文华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将(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
2021年4月27日,上海文盛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将(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鸿期企业中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信达天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确认将(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书面确认将(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上海文盛公司与鸿期企业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书面确认将(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鸿期企业中心。故对于鸿期企业中心申请变更为(2012)门执字第98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执行依据为(2011)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2012)门执字第980号】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变更为上海鸿期企业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郭玉英
审 判 员 吕彤儒
审 判 员 谢耀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张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