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友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谭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富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胡招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林,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东阳商街社区支行,营业场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社区东阳街第25栋12号。
负责人:李鑫。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友元、谭桂花与被告陈富根、胡招兰、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东阳商街社区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元、谭桂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陈富根、胡招兰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银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友元、谭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左右邻居。2016年,被告未经批准占用其家门前的空地搭建铁架,2017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铁架经直延伸搭建在了原告家出大门的左手边的墙上。后又连同自家房屋及违章建筑租赁给了长沙银行开设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东阳商街社区支行即本案第三人。该行租赁后进行了修建,紧邻原告家外墙处建成了自动存取款机处,为全封闭式。这对原告家产生了巨大影响,导致门面无法出租,无法安装空调外机,并影响原告家出行等,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其态度恶劣,置之不理。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依法应当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同时,由于被告擅自占用原告家外墙出租获利(据了解,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年租金为人民币10余万元),其依法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自2017年至今已近四年,按每年2万年计算,被告共计应补偿给原告8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富根、胡招兰答辩称,1、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首先,非法妨碍构成责任要件,需有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时至今日,并不客观存在答辩人妨碍原告维修的状态。其次,原告诉称答辩人将紧邻原告家外墙处建成了自动存取款机,导致其门面无法出租,无法安装空调外机,并影响其出行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第一,原告门面目前正处于正常招租的状态;第二,答辩人没有实施阻碍原告安装空调外机的客观行为存在;第三,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东阳商街25栋属于商住,一层为商业门面(临街),二至六层为住宅,此栋大门出入口(房屋的后面)并不是在临街一面,答辩人出租门面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出行。2、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依法拆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首先,本案第三人长沙银行对承租的5厢门面进行装修是经过茶陵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书面审批的,是在取得合法手续后对店面进行的装修,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未经批准”。其次,答辩人的门面进行装修后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采光、排水、通风等妨碍相邻权的情形,答辩人没有要求恢复原状、依法排除的合法理由。3、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住宅相邻,共用一堵墙,但一堵墙有两面,答辩人基于法律对位于自己门面的那面墙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答辩人使用这面墙只是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属于相邻权的合理利用,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其次,答辩人将自己名下所有的合法的门面出租给他人,所获得的租金属于个人合法收入来源,又为何要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位于茶陵县。原告刘友元、谭桂花房屋为东阳商街25栋11号(一厢屋),被告陈富根、胡招兰房屋为东阳商街25栋12号(两厢屋)。原告方的西墙与被告方的东墙为共用墙。两家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原告方房屋的第一层西墙长14.76米,被告方房屋的第一层东墙长10.76米,原告方房屋西墙外侧靠路面有长宽各四米的空地。东阳商街25栋一层为商业用途,被告方将房屋第一层出租给第三人长沙银行。2016年,长沙银行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紧挨着原告方家外墙并排装修了全封闭式自动存取款机室。原告方认为第三人装修的全封闭式自动存取款机室影响其出行、房屋出租、无法安装空调外机等问题。另,原告方述称第三人的装修将其房屋前檐排水管包裹在其中,对原告方的排水造成影响。且在五六年前,发生过整个房屋后檐排水管堵塞问题。
在庭审中,原告方举证称,被告方在自家六层楼顶搭建雨棚,明显占用了原告方屋顶上方空间,应当拆除。被告方对此表示顶棚占用原告的空间部分愿意拆除。
另查明,被告方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茶国用(2010)第B阳41号]上的宅基地平面图显示,原告方与被告方两家共用墙长15米。被告方对原告方西侧墙外长宽各4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方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材料、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茶陵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茶陵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许可单0000431号、现场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方两家房屋正对门就是东阳街,第三人长沙银行在原告方的西侧墙外处,并排原告方房屋建了全封闭式的自动存取款机,该处自动存取款机并非是原告方唯一且必须通行的路径,并不会影响原告方的出行。原告方“门面无法出租以及无法安装空调外机”,并非因被告方造成的,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处自动存取款机对其造成了影响。关于原告方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的装修影响原告方房屋排水的问题。原告方房屋前檐的排水管是在原、被告方购房之前,房屋的开发商安装的。本院从现场勘测查看可知,该排水管是贴着原告方房屋前面从楼顶安装到一楼,至于该排水管是否被第三人装修包裹在里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来讲,即使该排水管包裹在长沙银行营业屋内,也不妨碍其正常排水。因此,对原告方主张拆除第三人长沙银行自动存取款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方西侧墙外长宽各4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长沙银行租赁被告方房屋的一层,并进行装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请求拆除被告方楼顶雨棚的问题。被告方在其六楼楼顶搭建雨棚,靠着原告方房顶的雨棚部分,明显占用了原告方屋顶上方的空间。秉着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占用原告方上空部分雨棚予以拆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富根、胡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除保留其50公分飘檐外拆除其楼顶占用原告刘友元、谭桂花屋顶上方空间的雨棚;
二、驳回原告刘友元、谭桂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友元、谭桂花负担800元,被告陈富根、胡招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