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东,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保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郝艳红与被告侯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东、被告侯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东、被告侯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160元(2019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利息按最新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21年3月15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最新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9年3月14日写下借条“候保和借到郝艳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9年3月14号,候保和,2019年3月14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侯保和辩称:针对原告郝艳红起诉欠她20000元之事,实际事实如下:一、原告所提供欠条实际是为她开幼儿园合股所承担的还款条;二、本人与郝艳红从小到大不认识,谈不上借款一事;三、原告诉状说“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拒不偿还”,事实是至原告起诉到今天,原告从未向我提过偿还一事。事情经过及详细事实:王合周办哈佛幼儿园时向我借了3万元人民币,以条为证。原告郝艳红半路买了王合周50%幼儿园股份,原告当面承认愿意替王合周偿还由于办幼儿园所欠债务,为了表示其诚意,先替王合周偿还20000元,剩下10000元9月前说收上学生全部还清(有证人杨太生作证)。当时她说先让我把这20000元打个借条,等9月底前还上余下10000元后再将王合周给我打的三万元欠条收回,此后这20000元借条再撕毁。现在她由于经营不善,没挣上钱,故而欺骗法庭、违背事实,将事实颠倒。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被告侯保和向原告郝艳红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侯保和借到郝艳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侯保和2019年3月14日。”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保和下欠原告郝艳红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持书面借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保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艳红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侯保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