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        

被告:杨忠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大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琼与被告杨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4,3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连续供应蔬菜及副食品。2018年3月至11月,原告在叶城县为在阿里地区的被告发货供应了价值44,329元的蔬菜和副食品,但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忠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琼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原件)、被告杨忠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8年3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及副食品欠付44,329元,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给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事实。        

被告杨忠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至11月,被告杨忠成在原告王琼处购买蔬菜及副食品,共计欠付货款44,329元。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给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琼将蔬菜及副食品交付给被告杨忠成,被告杨忠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王琼要求被告杨忠成支付货款44,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忠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琼货款44,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22元,减半收取计454.11元,申请费(保全)463.29元;合计917.4元,由被告杨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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