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客户经理,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侯立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车丽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审理经过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立柱、车丽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0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人立即给付贷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到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3月9日,两名被告尚欠本金145,000.00元,利息9905.58元)。2.请求对两名被告人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吉XXXX号)。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二被告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90,000.00元。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采取按季结息,分期还款方式。2018年5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中。2018年4月26日,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吉(2018)扶余市不动产权第0000972号]。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现在二被告在偿还完第一期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剩余贷款,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无还款意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在本院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址,且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下落不明证明,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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