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农民。 被告:西安维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164号怡兴大厦1幢19层111903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解放西路35号。(系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负责人:曹某,公司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庆阳公司技术部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庆阳公司技术部经理。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与西安维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维君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庆阳分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被告维君公司(反诉原告)、被告甘肃广电公司及庆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其与被告维君公司(反诉原告)签订了《通信光缆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甘肃××村建设”项目,杆路建设工程量39.305公里,每公里12500元,共计491312元(含材料、人工、协调及赔偿费用)。原告组织人员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工程量。但维君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方寻求,被告甘肃广电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未付。遂提起诉讼。 维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从签订的《通信光缆施工合同》来看,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2016年6月,其与樊军峰签订《光缆覆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其与樊军峰解除了该合同,2017年12月29日,与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签订了《通信光缆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地点为庆阳市镇原县郭塬乡西杨村、景塬村、毛庄村、张岘村的杆路建设工程,杆路建设工程量39.305千米,以每千米12500元核算。合同金额491312元(含材料、人工、协调及赔偿费用),杆路建设材料由被反诉人提供。并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前所发生的所有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及遗留的经济问题等均由被反诉人全部负责,与反诉人无关。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在建设项目未验收情况下采取各种方式共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61312元。2018年后季,该项目工程经甘肃广电公司委托第三方核查,被反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48.625千米,其中废弃工程量为16.644千米。两者相减,反诉人多支付了61549元工程款,被反诉人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
甘肃广电公司及庆阳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维君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甘肃广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委托庆阳分公司负责施工,庆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工程的中标方为畅联公司。后维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负责施工,在施工的工程中,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其代付工资11739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甘肃广电公司及庆阳分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通信光缆施工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由甘肃广电公司发包的“宽带乡村”建设项目被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之后,案涉工程“宽带乡村”庆阳市镇原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被畅联公司转包给维君公司。2016年8月,本诉原告刘某在工友的介绍下,与维君公司在镇原县郭原乡承建通信光缆工程的负责人(樊军峰)相识,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通信光缆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地点为庆阳市镇原县郭塬乡西杨村、景塬村、毛庄村、张岘村的杆路建设工程,杆路建设工程量39.305千米,以每千米12500元核算。合同金额491312元(含材料、人工、协调及赔偿费用)。期间被告维君公司(反诉原告)向原告刘某(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43918元,后由于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被告甘肃广电公司支付117394元,共计支付461312元,下欠30000元未支付。 本诉原告刘某提起诉讼后,被告维君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前发生的所有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及遗留的经济问题等均由乙方(刘某)全权负责,与甲方(维君公司)无关”。而合同签订后,在建设项目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反诉人采取各种方式共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61312元。2018年后季,该工程经甘肃广电公司委托第三方核查,被反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48.625千米,其中废弃工程量为16.644千米。两者相减,反诉人多支付工程款61549元,被反诉人应该予以退还。故提起反诉。 另查明,被告甘肃广电公司与涉案项目承包方甘肃畅联公司对该项目工程尚未进行最终核算验收。剩余40%合同款项以及之前先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待最终验收决算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维君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通信光缆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人工、购买材料,进行了施工建设,故该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维君公司(反诉原告)及甘肃广电甘肃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对剩余的工程款未能按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给付责任,故刘某要求给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维君公司以甘肃广电公司委托第三方核查的相关情况为由,认为本诉原告施工承建的部分工程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合同内容中也没有关于工程质量方面的详细约定,故其反诉理由无法律事实和依据,要求本诉原告退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甘肃广电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未付清该工程费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电庆阳分公司作为甘肃广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只是该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者,故对欠付的工程款不负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西安维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刘某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西安维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669元,共计1219元,由西安维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敦厚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张广仁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