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层[市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38945C。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沙子坝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0MB1558217D。
法定代表人:谢小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昌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亮。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州生态环境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职能调整更名后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放弃对长顺分局的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杨**与被告州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昌雄、邓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6563.3元及违约金9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招标项目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中标价为2998985元。为此原告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标项目工程的名称、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并确定合同价款为2998985元,在合同中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长顺县环境保护局调整施工设计方案并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设计变更的《技术改造专家审查意见》,因该技改方案涉及工程量的增加,为此原告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22日补充签订《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工程》,该合同就新增加的项目内容进行了明确,工程价款为80万元。经过原告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完成项目工程的验收,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1月15日同意工程项目投入试运行。在施工过程中,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合计支付前述两个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2792421.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6563.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付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个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试运行,距今已超过二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国家对省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实行管理改革,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改为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不再具备法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州生态环境局承担。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州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原告日新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原告诉请的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我局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554667.2元,支付率为85%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的要求;2、关于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原项目技术改造),我局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48万元,支付率为60%,已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在先,被告拒绝支付尾款不构成违约。该项目无论是前期项目建设还是后期整改项目,均未提出验收,也达不到验收条件。原告提出支付工程尾款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试运行期间,达不到试运行的技术要求,部分设施的运行运转不正常,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被告多次要求施工单位继续完成项目整改,原告均不予整改。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中标通知书和《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5日通过招标程序中标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项目。原告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含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原则);2、合同书的组成及解释顺序;3、合同文件使用的标准和适用的法律;4、施工图及设计资料;5、双方责任;6、工程期限;7、材料供应;8、设计变更;9、工程质量全面检查及验收;10、财务拨款与结算和其它事项。拟证实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专家评审意见及签到表和《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合同》。拟证明2016年11月11日由贵州省环保厅水环境管理处在闽融养殖场会议室组织召开长顺县红枫湖入湖麻线河流域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项目技术改造方案专家审查会。参会人员有黔南州环保局、长顺县环保局、闽融养殖场有关人员及相关专家(名单见签到表)。经现场查勘、查阅资料及问询相关技术情况,经讨论形成意见:原则同意该方案技术路线,需进一步修改完善。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签订《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规模及质量、承包方式及价款、工程期限、资金支付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4、验收检查表(设备部分)。拟证实原告制作的设备部分验收检查表交由监理单位签字的事实。
5、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
6、长环函〔2017〕84号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黔南州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项目投入试运行的批复。拟证实长顺县环保局同意该项目投入试运行的事实。
7、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和进账单、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2013年9月30日施工合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12421.7元,2017年2月22日技改建设合同支付工程款为48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州生态环境局出示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2015年7月17日长环函〔2015〕18号关于同意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投入试运行的批复、长顺县环境保护局〔2015〕7号、9号会议纪要、长环通〔2015〕13号文件、长环函〔2015〕37号文件、长环函〔2016〕68号文件。拟证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日新公司提出试运行申请,7月13日长顺环保局组成检查组现场检查提出相应整改要求,7月17日批复同意试运行,9月7日试运行效果不明显对原告日新公司提出相关整改要求,因该公司未完成整改,并申请验收,9月16日长顺县环保局下达通知,通知日新公司解除合同,完成工程结算,原告日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拒签通知。长顺县环保局于2015年11月3日、5日下文通知原告日新公司继续整改,2016年7月1日检查后要求原告日新公司完成相关整改要求的事实。
2、长顺县环保局关于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台账。拟证实长顺县环保局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共计12次拨付工程款共计2554667.2元的事实。
3、《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合同》。拟证实长顺县环保局与原告日新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期限、资金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的事实。
4、2017年1月10日长环呈〔2017〕3号文件、长府专议〔2017〕9号会议纪要、长环函〔2017〕32号、83号、84号文件及检测报告。拟证实2017年1月10日长顺县环保局呈文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技术改造,1月18日县人民政府同意进行技术改造,因原告日新公司开展该项目技术改造以来,至2017年4月2日仍未完成整改。4月25日、11月10日下文要求日新公司完成整改,11月15日同意日新公司建设项目投入试运行,但在试运行期间该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的事实。
5、试运行阶段现场检查照片。拟证实经投入试运行一个月以来经现场检查该项目达不到合同要求,不具备完工验收条件的事实。
6、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登记表。拟证实自2017年2月22日与原告日新公司签订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合同以来,经长顺县环保局检查,该项目改造已超期,于2017年10月底才基本完成设备安装高度,且部分设备运转不正常,投入试运行后,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也达不到完工验收条件的事实。
7、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工程款拨付款凭证。拟证实合同签订后,长顺县环保局已按约定拨付工程款48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原系长顺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因部门职能调整名称变更为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垂直管理,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已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
2013年9月30日,为贵州省贵阳市“两湖一库”环境治理工作需要,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甲方)与原告日新公司(乙方)签订《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大包干方式承包该项目施工,工程价款为2998985元,总工期180天。双方还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原则、合同书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使用的标准和适用的法律、工程期限、材料供应、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全面检查及验收、财务拨款与结算等事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日新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7月10日,原告日新公司向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报送该项目投入试运行的申请,7月17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以长环函〔2015〕18号文件同意该项目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为两个月,时间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并要求原告日新公司完成相关整改工作,7月31日,原告日新公司回函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局提出的整改事项抓紧落实解决,并制定相关整改进度计划。在试运行期间,9月7日经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检查发现该项目一直未完成整改,试运行结束后该项目水质指标经手动监测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指标要求。9月16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以长环通〔2015〕13号文件通知原告日新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原告日新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结算,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送达原告日新公司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英拒绝签收该文件。
原告日新公司对工程项目处于整改完善之中,因而未提交竣工资料申请交由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组织验收,截止2016年8月31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分十二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554667.2元。为能通过2016年底验收,2016年11月11日,由贵州省环保厅水环境管理处到贵州闽融养殖场会议室组织召开了工程项目技术改造专家审查会,参会单位有黔南州环保局、长顺县环保局、贵州闽融养殖场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经讨论,原则同意施工方原告日新公司的技术路线,但需进一步修改完善专家提出的意见。但该工程项目一直未报验收。
2017年1月10日,因贵州省委环保监察组通报我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治理防治工程和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建设进度滞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呈文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审定。1月18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在分管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会议,决定:同意县环保局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整改工作方案;由县环保局根据会议意见,完善签订相关协议;县环保局牵头推进项目实施,确保项目于2017年3月底前建设整改完成。
为落实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2017年2月22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与原告日新公司签订《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合同》(2013年9月30日建设工程合同的技术改造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将原项目人工湿地、集水池1#、二级沉淀池进行改造,改为氧化塘、MBR池和脱色反应池,新增2台脱水机及脱水机配套设施,新增氧化塘、MBR池和脱包反应池等工艺的配套设施,新增排污泵2台、新增一台竖流沉淀池,新增设备见附表;二、工程规模及质量;三、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采用总价承包,工程价款为80万元;四、工程期限为40日日历天数,开展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另约定了资金支付方式、甲方、乙方责任等其它权利义务。2月23日,长顺县环保局拨付工程款24万元,3月31日再次拨付工程款24万元,两次共计拨付工程款48万元。4月25日,因原告日新公司工程进度缓慢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完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通知原告日新公司于4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该工程处于整改之中,在整改期间原告日新公司委托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项目2017年10月24日、25日相关水质指标进行检测,2017年10月31日,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确认该两日期间水质基本达标。11月13日,原告日新公司提出项目试运行申请,11月15日,长顺县环保局以长环函〔2017〕84号文发函原告日新公司,同意项目进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试运行期间需做好相关工作。
在试运行期间,长顺县环保局通过不定期检查和日常监测原告日新公司建设施工的设备运行情况,该项目的部分设备未运行,水质各项指标一直不达标。原告日新公司未向长顺县环保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组织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出示的书证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日新公司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签订的《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为180日(日历天数),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原告日新公司并未完成工程量,直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日新公司才提交工程试运行申请,同年7月17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两个月(2015.7.17-2015.9.16),在试运行期限内各项水质指标均达不到合同要求,建设方长顺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达不到验收标准,该工程原告并未向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工程一直处于整改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并未提交验收,承包人原告日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6年10月底,长顺县环境保护局还拨付工程进度款交由原告日新公司完成整改,同年11月11日,经贵州省环保厅水环境管理处组织州、县环保局、闽融养殖场负责人及与会专家评审该项目,并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至2017年初经省委环保监察组检查发现我县水资源环保治理工程建设进度滞后,并形成问题清单予以通报。为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通过验收,排放的水质达标,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签订《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合同》(原工程的技术改造方案),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再次投入80万元资金进行改造。原告日新公司重新更换设备进行相应整改,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投入试运行后,水质依然未能达标,工程仍未提交竣工验收。故原告日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065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日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投入试运行后应认定为交付使用,建设方提出工程质量抗辩的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有别于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本案涉案工程系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涉及贵阳市“两湖一库”水资源治理和三百余万市民的饮用水水质安全。故原告日新公司关于试运行后该工程应认定交付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日新公司要求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承担90万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工程项目并未提交验收,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并未违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因部门职能隶属关系变化已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其合同权利义务由派出单位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