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36号院5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长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敬,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品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上诉人刘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敬、王艺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品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刘东起诉时仅请求撤销合同,并未请求解除合同;2.刘东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因资金紧张而提出转让区域代理属于合同的变更,而非解除合同;3.虽然在合同签订后刘东提出过退还部分合同款项的意思,但此时未发生疫情,刘东不享有解除合同权利,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并非是不可抗力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4.涉案合同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刘东是“摩吉”品牌的区域代理,在合同签订后,品世公司一直保障刘东的区域独家经营权,履行了合同义务;5.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我公司返还其全部费用,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刘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品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品世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刘东和品世公司签订的两份《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及两份《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2.品世公司返还刘东已收取的240 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27日,赵康向品世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持有的“摩吉”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31578291号,商标所指定的服务类别第43类),授权品世公司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商标有效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授权日期自2019年9月27日至商标转让到其名下止。 2019年10月28日,品世公司作为甲方与刘东(即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授权区域分别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上述合同均约定:“鉴于:1.甲方系摩吉餐饮品牌持有人,并有能力为致力于以餐饮为主业的餐厅经营者提供专业的指导与服务。2.乙方充分认同甲方的本品牌经营体系,且具备一定的市场开发能力,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拥有相应的市场资源。3.甲方拟向乙方授予本品牌的区域代理招商权及区域经营权,以发展本品牌合作店铺;授权期限为1年,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区域店铺经营权授权期限自乙方品牌店铺取得营业执照之日开始,顺延一年;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区域品牌授权费人民币24 000元,以此获取作为授权区域内甲方本品牌经营体系区域代理以及区域经营的资格;甲方指定并授权第三方公司向乙方提供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乙方与甲方指定并授权的第三方公司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自行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乙方投资开设的店铺符合具备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条件的,向甲方提供相关证照复印件,并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核准后方能开业;甲方指定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乙方提供运营管理服务;乙方应当与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由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区域代理培训和区域运营管理服务,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将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当日,刘东另行与品世公司签订了两份《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授权区域分别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及济南市历下区。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为上述《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关联合同,合同期限、授权区域与《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一致,任一合同终止的,则另一份合同同时终止;刘东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品世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93 000元,该费用系刘东接受品世公司提供的本品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刘东与品世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约定,品世公司应当向刘东提供区域品牌推广培训等内容的区域代理招商培训服务;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将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2019年12月9日刘东填写《客户转让区代申请表》,拟转让山东济南历城区及历下区的代理,填表日期均打印2019年11月29日,情况说明一栏均写明“因开店资金紧张,特此申请代理区域转让”。上述《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客户转让区代申请表》均系品世公司提供空白模板,刘东填写后将上述合同寄回品世公司公司处。刘东提交其与微信号为“繁星点点”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8日,刘东发微信称“退一步讲的话,之后我不想做代理了”,繁星点点回复“到时候的话,你直接让公司帮你转让出去就行了,这个的话没有任何关系的”。11月4日刘东发微信称“培训报销路费,是不是没打给我?”繁星点点回复“昨天我还帮你问,因为咱们这个的话是集团性的公司,所以每一笔账的话都是需要走工商的。所以每个地方都需要领导签字,可能时间的话是稍微比较慢一点,我会帮你催着好吧。”11月20日,刘东发微信称:“能不能给问问退一个区的加盟费看可以吗”。刘东称繁星点点系品世公司饮品项目部的钱经理,品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0月21日,品世公司为刘东出具品牌费72 000元的收据,2019年10月28日刘东向品世公司转账支付168 000元。品世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已于2019年11月8日退还刘东6000元,刘东对此表示认可。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刘东并未实际开店经营,代理区域的转让亦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记录、商标信息材料、品牌授权书、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转让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刘东与品世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及《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品世公司方授权刘东使用“摩吉”标识进行商业经营并提供有偿培训、选址、开店咨询指导服务,刘东为此向品世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等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违反该规定的,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此可见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要求,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涉案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客户转让区代申请表》均系刘东填写后寄回品世公司,刘东主张品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东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东与品世公司签订合同后不久即爆发新冠疫情,疫情的蔓延及严格防控措施对刘东履行餐饮经营构成不可抗力。刘东提交的微信记录体现了其签订上述合同及支付相关款项的过程,刘东根据该微信账户提供的汇款信息及支付账号向品世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微信记录可知,品世公司工作人员曾在签订合同前即告知刘东“不想做代理”的话“直接让公司帮你转出去就行了”,在刘东已明确提出退加盟费的情况下,品世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提供了转让区域代理的申请表,基于刘东此前形成的认识,该《客户转让区代申请表》名为转让,实质上具有解除上述合同的性质。刘东在不能履行合同时已及时通知品世公司,采取了适当的减损措施,考虑到刘东尚未实际使用品世公司的任何特许经营资源,因疫情影响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刘东亦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品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刘东尚未实际使用品世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刘东要求品世公司返还相应合同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刘东认可品世公司已退还6000元,该款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刘东各项费用共计234 000元。二、驳回刘东其他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东负担90元(已交纳),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期间,刘东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刘东与被申请人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7日到期,关于合同是解除还是撤销,请求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告方还是坚持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东全额返还240 000元费用。”另,品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微信名称为“A繁星点点”的人员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刘东一审提交的其与“A繁星点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东一直与“A繁星点点”沟通涉案餐饮加盟合同签订及付款等相关事宜,且“A繁星点点”亦将品世公司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等具体信息告知刘东,刘东也根据其提供的收款账号信息向品世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故本院据此认定微信名称为“A繁星点点”的人员应为品世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品世公司应否向刘东返还品牌授权费及运营服务费234 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刘东与品世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品世公司授权刘东在约定区域内使用“摩吉”餐饮品牌,授权期限为1年,品世公司向刘东提供品牌培训、选址、开店咨询指导及运营管理服务,刘东应向品世公司支付品牌授权费及运营服务费共计24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将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刘东曾向品世公司的工作人员咨询签约后退出加盟的事宜,品世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称“直接让公司帮你转出去就行”,刘东亦于2019年12月9日填写了品世公司提供的《客户转让区代申请表》,品世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上述合同在刘东于合同当日付清全部费用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刘东既未实际使用品世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品世公司亦未向刘东品牌培训、选址、开店咨询指导及运营管理等服务;同时,考虑到受疫情影响的因素及一审期间双方所签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均已届满,刘东亦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因合同已到期,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撤销合同,其均坚持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品世公司返还全部费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品世公司应返还刘东已支付的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品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兴芳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李 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隗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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