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良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良仕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良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邓良仕与被害人张某春在位于潮州市枫溪区×××长河陶瓷厂一工作车间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邓良仕先持铁管打中张某春额头,后双方持铁管互相殴打,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破案后,被告人邓良仕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春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春的谅解。
经鉴定:邓良仕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春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良仕于2020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良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良仕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良仕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管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邓良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良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良仕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邓良仕没有犯罪前科,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良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