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昭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昭苏县乌孙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女,新疆昭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团支行行长。
被告: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五团五连职工,住该团××。
被告: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五团五连职工,住伊宁市。
被告:李晓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七十五团。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昭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苏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红、李斌、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被告李红、李斌、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苏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返还借款199999.72元、支付利息5578.7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99.7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42795‰计算);2.被告李斌、李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昭苏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红、李斌、李晓燕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285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42795‰计算,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红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红至今尚欠借款199999.72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红、李斌、李晓燕承认原告昭苏农商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原告昭苏农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昭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99.72元、支付利息5578.7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199999.7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42795‰计算);
二、被告李斌、李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斌、李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李红、李斌、李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江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