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200931432D。

负责人:覃振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5572481770(1-1)。

法定代表人:陆宏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崇,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昕霖,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亚军,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思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亚军,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城支行)诉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李昕霖、李思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罗

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崇,李昕霖、李思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85,848.30元及贷款利息80,037.45元,本息合计为1,065,885.7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算);2、请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昕霖、李思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8年3月15日被告借款人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980,000.00元。2018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与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8000643号。2018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向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流动资金4,980,000.00元,期限3年,按约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偿还。2021年4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5,848.30元,贷款利息80,037.45元,本息合计为1,065,885.75元。2、由于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于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国家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将被告借款人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诉至罗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借款人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5,848.3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另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流动资金贷款4,980,000.00元,由河池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为:45100120180016604,并岀具《担保函》河小微担保函[2018]0022-1号。2021年6月18日河池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代偿还了贷款本金3,874,151.70元,利息70,069.89元,合计代偿了本息3,944,221.59元,已履行担保义务。当时身为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昕霖及配偶李思琦承诺对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流动资金贷款4,98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5100120180016604-2,并岀具了《连带担保责任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昕霖、李思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尚欠我行贷款本金985,848.3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本息。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80000643号、《保证合同》台同编号45100120180016604、《担保函》河小微担保函[2018]0022-1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5100120180016604-2、《连带担保责任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代码9145122555724817770(变更前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代码914512255572481770(1-1)(变更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贷款到期通知书》农银罗通字(2021)第0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农银催通字(2021)第001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通知书》等为据。

原告农行罗城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依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发放给被告498万元;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120180016604-

2,证明被告李昕霖、李思琦为流动资金借款498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120180016604,证明小微担保公司承担到期80%担保责任;5、《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6、《担保函》河小微担保函【2018】0022-1号,证明小微公司提供担保材料;7、《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代码914512255724817770(变更前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办理贷款需要提交材料;8、《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代码914512255572481770(1-1)(变更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变更了营业执照;9、《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前,证明办理贷款时被告李昕霖为法人代表;10、《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后,证明被告变更了法人;11、《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被告擅自变更营业执照以后才通知原告;12、《贷款到期通知书》农银罗通字(2021)第001号,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履行义务;1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农银通字(2021)第001号,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催收义务;1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李昕霖、李思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昕霖、李思琦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名认可所担保债务金额事实;15、代偿通知,证明原告已通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保证合同》担保责任范围代偿责任;1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小微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贷款3944221.59元、其中本金3874151.7元,利息20052.38元的依据。17、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昕霖、李思琦签订还款承诺书。

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其没有意见。

被告李昕霖、李思琦辩称,被告李昕霖、李思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李昕霖及李思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昕霖、李思琦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

1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昕霖、李思琦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昕霖、李思琦承诺保证的借款合同尾号为0631,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合同编号尾号为0643,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李昕霖、李思琦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另案起诉。原告解释称承诺书中出现借款合同尾号为0631系笔误且该承诺书系两被告提供的,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在农行罗城支行有且仅有本案一笔借款金额为4,980,000元的贷款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中列明的借款合同尾号为0631,但是综合全案分析,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行成证据链即证实被告李昕霖、李思琦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15日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材料及生产周转金等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980,000.0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80000643。合同第三条基本条款第3.1条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4,980,000.00元,总借款期限3年;第3.3.1.1条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基准利率定价):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合同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9.1条约定,本合

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4510012018001644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当日,原告与河池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100120180016604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80000643(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按照80%的比例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捌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担保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昕霖、李思琦签订了编号为45100120180016604-2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80000643(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捌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

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月28日,被告李昕霖、李思琦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广西霖昇木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月28日河池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业务放款通知书、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980,000.00元到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摘要:执行利率6.17500%,担保合同编号45100120180016604,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2019年10月17日,河池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编号为45100120180016604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注明:主合同债务人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498万元,原告保证合同编号45100120180016440,编号录入错误,做作废处理,以本保证合同为准,合同编号45100120180016604。2021年1月7日,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农行罗城支行发《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通知原告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从2021年1月4月变更登记为“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届时原公司“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由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继续经营等。2021年1月13日,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农行罗城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因业务经营发展需要于2021年1月4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由被告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由李昕霖、李思琦,变更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华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昕霖变更为罗海涛,原广西霖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的498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45010120180000643)由变更后的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以公司经营收入及利润偿还贷款本息等。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清贷款。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发《贷款到期通知书》进行催偿;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5月6日向河池市小微企业融资

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通知》进行催偿;202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昕霖、李思琦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催偿。2021年6月18日,河池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农行罗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874,151.70元及利息70,069.89元,本息合计3,944,221.59元。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5,848.30元,贷款利息80,037.45元,本息合计为1,065,885.75元。原告农行罗城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担保人河池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起诉前,河池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公司的诉权。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到相关部门将未能定代表人由罗海涛变更为陆宏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农行罗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985,848.30元及其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昕霖、李思琦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合同编号为450101201800006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则原告农行罗城支行请求被告李昕霖、李思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昕霖、李思琦辩称从原告举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可知两被告保证的借款合同尾号为0631,而并非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编号尾号为0643,则李昕霖、李思琦不应为本案的借款49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所列的借款合同尾号是0631,但是这

并不影响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农行罗城支行为还为借款尾号为0631的49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同时原告也表示两被告在该支行为借款49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的借款只有本案这笔借款。因此,对于被告李昕霖、李思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985,848.30元;

二、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支付截止2021年6月21日尚欠的贷款利息80,037.45元,及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昕霖、李思琦对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上述款项连带清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9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96.50元,由被告广西霖昇实业有限公司、李昕霖、李思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