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山东省三利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4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鸿雁、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菏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双庆路口处,与前方被害人乔某驾驶的自北向东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乔某、马某乙受伤,后被害人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乔某及被害人马某乙亲属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陶县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某、马某甲等证言;被害人乔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参与抢救被害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