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山西省朔州市人,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系郭某1姐姐。         被告:赵某,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右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赵某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1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2020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6月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郭某2,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1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返还其彩礼228380元及银行、微信转账50051.18元,共计27843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1与被告赵某于2018年3月经被告母亲介绍认识,后二人在被告母亲的撮合下正式成为男女朋友。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平鲁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原告父亲及原告姐姐分多次共计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176000元,后又多次给付被告上下轿、压箱、见面、改口、择日、生日、过年费用等共计30400元及购买钻戒给付的21314元,在给付完全部费用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9年2月份不再与原告有任何的联系,经原告多次登门索要彩礼,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1.彩礼答辩人只收到80000元;2.订婚的万**挑一(10001元)没收到;3.照相钱20000元、钻戒钱21314元不认可,没收到;4.为被答辩人在右玉县客服隆超市白银匠首饰店购买金项链支出15000元;5.还有45000元现金郭某1拿走偿还赌债了;6.被答辩人郭某1的朋友向答辩人母亲借了49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应予偿还;7.其他钱已全部用于拍婚纱照、买秀禾服和日常生活所需,无钱可供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郭某1与被告赵某在赵某母亲的撮合下结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8年6月24日,双方在朔州市平鲁区举行了订婚仪式。2018年10月14日,双方在朔州市平鲁区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2月,双方因矛盾分居。         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原告郭某1主张:“在2018年6月24日订婚当日,原告的父亲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将现金5万元和10001元(万**挑一)交给被告。2018年10月11日和12日,在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的姐姐郭某2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转给被告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800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照相钱20000元、买家具钱16000元、钻戒钱21314元”。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赵某只认可收到原告姐姐郭某2转账的80000元,对其他的一概不予认可。因双方给付彩礼时没有通过中间人,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80000元。         对被告赵某主张的为原告购买金项链支出15000元,有据可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用于偿还赌债的4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郭某1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赵某提供的右玉县白银匠首饰店的pos机签购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原告郭某1给付被告赵某彩礼80000元,扣除买金项链的支出15000元,综合本案的情况,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本院酌定返还50000元。赵某主张彩礼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主张,结合郭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郭某1的工资下发后都转给了被告赵某,故对赵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郭某1彩礼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23元(郭某1已预交),由郭某1负担2000元,赵某负担73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月清 审判员    郑鹏举 人民陪审员    李新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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