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杨河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长兴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576994634R。

法定代表人:杨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翟先与被告湖北杨河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翟先申请工程鉴定,扣除审限四个月。原告翟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23.535万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为463560.62元,之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8.025%计算至下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喻么子承接了被告厂区建设工程,喻么子找到原告等人分别承包单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其中原告负责承建三栋厂房。至2015年7月时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大部分已施工完毕,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经原告及其他承包施工人反复与被告协商,2017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直接挂靠在湖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由被告与博琛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厂区进行施工。原告及其他施工方均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至2017年12月原告承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款共计572.035万元,其中457.4万元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予以确认,另有零星变更及根据被告出具的变更联系单所做变更工程款114.635万元。被告至2017年12月底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7.5万元(含原告分摊喻么子20万元费用),之后又陆续支付了121万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23.53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河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已支付了工程款12389500元,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节点,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乾宁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工程税票,即使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在乾宁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税票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乾宁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如果原告越过乾宁公司主张工程款,必然导致答辩人无法要求乾宁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和变更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了原告挂靠湖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方的厂房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证明了原告施工的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了原告施工的1号、2号、3号厂房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代表湖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施工厂房的质量保修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明了三名实际施工人对应付的工程款进行分配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证明了原告支付监理公司30000元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证明了原告零星变更工程及拆除部分的工程造价。其中补充鉴定中确认部分,双方认可的667008.95元予以采信;有争议的1号、2号、3号厂房增加门工程量,2号、3号厂房回填土转运工程量,760元单价中未做部分扣除(不扣窗)工程量,该三部分共计126783.18元,本院认为上述三项工程量均有被告方的变更联系单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实际的工程量,其变更3轴7轴增加价款137922.85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厂房验收结算,3轴7轴变更增加价款不应再计算工程量。综上,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实际零星变更工程及拆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93792.13元(667008.95元+126783.18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致,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然相对方是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也在上述证据上签字,证实了原告是具体的施工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喻么子承接了被告厂区建设工程,喻么子找到原告等人分别分包单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仓库、别墅、办公楼、仓库、厂房等),其中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1号、2号、3号厂房的施工。至2015年7月时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大部分已施工完毕,因支付工程款的事宜而停工。经原告及其他承包施工人反复与被告协商,2017年10月18日原告及其他施工方(罗进军、翟进华)直接挂靠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全部工程复工总工程款100万元,复工后一周内再支付全部工程总工程款100万元,所有工程外装修完脚手架全部拆除后再支付总工程款200万元,全部工程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办理完毕,2017年底最低支付300万,余款一年内分批次付清。原、被告、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施工方(罗进军、翟进华)均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被告、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厂房以每平方米760元包干价与原告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承建厂房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4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审核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孝感长兴二路1号、2号、3号厂房工程总造价457.4万元工程款(不含2号车间拆除部分的造价)。经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原告部分变更工程及厂房拆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93792.1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367792.13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27.5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37.5万元、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37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6.5万元,以上共计348.5万元,被告下欠工程款1882792.1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湖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75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杨河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翟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翟先挂靠并借用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原湖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河公司签订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杨河公司订立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河公司与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翟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杨河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翟先有权向杨河公司主张工程款。对被告杨河公司辩称原、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挂靠……。原告翟先挂靠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原告翟先属于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合同虽无效,原告翟先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被告杨河公司主张下欠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及补充鉴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882792.13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3.5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490万元,余款一年内分批付清。故原告所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利息损失为280904.64元;2021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价款188279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原告翟先因本案预先支付的鉴定费16756.20元系其因本案审理合理支出,亦应由被告杨河公司给付。被告杨河公司抗辩其已支付工程款、要求提供发票等理由,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或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杨河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先下欠工程价款1882792.13元。

二、被告湖北杨河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先下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利息损失为280904.64元;2021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价款188279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湖北杨河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先鉴定费16756.20元。

四、驳回原告翟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1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195.50元,由被告湖北杨河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195.50元,原告翟先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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