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玉与被告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丹丹立即偿还借款151499元;2.徐丹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玉和徐丹丹于2020年7月通过社交软件认识,之前同住在合肥市瑶海区禹州中央城,相处较好拟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认识不到2个月内,徐丹丹以各种理由(包括亲人生病等)向周玉借款,合计人民币151299元。借款之后,徐丹丹以种种理由躲避周玉不予见面,多次承诺的还款日期也屡屡失约。徐丹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周玉的信任,为了维护周玉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丹丹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玉与徐丹丹于2020年7月通过社交软件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自2020年7月起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周玉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周玉出借借款。2020年8月25日,徐丹丹向周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玉人民币128000元。后经周玉多次催要,徐丹丹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玉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可证明周玉与徐丹丹存在借贷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周玉催要后,徐丹丹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28000元。但周玉主张的151499元的借款,除了上述128000元有借条支持外,其余部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借款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徐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安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蔡烨烨 书记员李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3900号 原告:周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原告周玉与被告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丹丹立即偿还借款151499元;2.徐丹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玉和徐丹丹于2020年7月通过社交软件认识,之前同住在合肥市瑶海区禹州中央城,相处较好拟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认识不到2个月内,徐丹丹以各种理由(包括亲人生病等)向周玉借款,合计人民币151299元。借款之后,徐丹丹以种种理由躲避周玉不予见面,多次承诺的还款日期也屡屡失约。徐丹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周玉的信任,为了维护周玉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徐丹丹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玉与徐丹丹于2020年7月通过社交软件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自2020年7月起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周玉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周玉出借借款。2020年8月25日,徐丹丹向周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玉人民币128000元。后经周玉多次催要,徐丹丹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玉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可证明周玉与徐丹丹存在借贷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周玉催要后,徐丹丹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28000元。但周玉主张的151499元的借款,除了上述128000元有借条支持外,其余部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借款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徐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安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烨烨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