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华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

被告:壶关县店上镇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壶关县店上镇固村。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村委主任。

被告:李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赵华兵与被告壶关县店上镇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固村村委)、李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村村委、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和被告固村村民委员会就固村秸秆炭厂场地平整工程达成一致,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固村用于修建秸秆炭厂位置平整土地,并约定工程款6万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清。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被告先向原告支付6000元,剩余54000元尚未支付,2012年由时任固村村委主任李小平代固村村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上书“今欠到赵华兵现金60000元整,欠款人固村李小平,2012年5月30日”。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固村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小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赵华兵通过被告李小平到位于店上镇固村用于修建秸秆炭厂位置平整土地,约定工程款为6万元。原告进工地时被告李小平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54000元没有支付。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赵华兵现金60000元整,固村李小平,2012年5月30日”。后原告赵华兵追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李小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华兵与被告李小平形成了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李小平完成了平整土地工程,被告李小平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李小平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54000元工程款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固村村委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小平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固村村委公章,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华兵工程款54000元。

二、被告壶关县店上镇固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李小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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