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联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晖,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刘孙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联顺与被告刘孙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联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9203.14元(医疗费32728.8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19000元=2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天×60元/天=162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误工费195天×148.69元/天=28994.62元,护理费105天×183.05元/天=19220.2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395元/年×20×10%=30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外固定支具费1200元,合计14920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11时,刘孙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洞口县花园镇沿S248线驶往绥宁县方向,行驶至洞口县花园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邓联顺驾驶的脚踏板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邓联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孙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联顺承担次要责任。邓联顺受伤后,分别进入洞口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鉴定,邓联顺的伤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下次钢板螺针、克氏针住院手术费19000元,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费105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孙钊辩称,1、在事发后为邓联顺垫付了医疗费18518.69元;2、现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11时,刘孙钊驾驶男式两轮摩托车从洞口县花园镇沿S248线驶往绥宁县方向,行驶至洞口县花园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邓联顺驾驶的脚踏板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邓联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孙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联顺承担次要责任。邓联顺受伤后,分别进入洞口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32728.86元。邓联顺出院后继续在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洞口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门诊治疗费2040.6元。2021年3月5日,邓联顺的伤经鉴定为: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4500元内,下次钢板螺针、克氏针(三处切口,三处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手术费19000元内,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费105日。事发后,刘孙钊共向邓联顺垫付了医疗费18518.69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邓联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为:医疗费32728.86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2040.6元予以支持,其余未实际发生的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天×60元/天=162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邓联顺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395元/年÷365天×195天=8224.73元;护理费可参照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52元/年÷365天×105天=11377.9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395元/年×20×10%=30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1500元;外固定支具费无正式发票佐证,不予支持;合计9593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邓联顺的损失应当先由刘孙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54892.7元(误工费8224.73元+护理费11377.9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64892.7元。剩余31039.46元,应由事故车辆驾驶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孙钊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刘孙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727.62元(31039.46元×70%)。加上刘孙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64892.7元,刘孙钊共应赔偿邓联顺86620.32元(64892.7元+21727.6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8518.69元,还应赔偿68101.63元(86620.32元-18518.6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孙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联顺各项损失共计68101.63元; 二、驳回原告邓联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联顺负担200元,由被告刘孙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小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和志 书记员黄家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