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连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昌久,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正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天公司)、胡连芳因与被申请人刘昌久、严正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浙江广天公司、胡连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范围未审查清楚。二审判决书载明:“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东方华府、清真广场建设工程承包给浙江广天公司建设。2014年8月胡连芳将案涉工程中16#楼、25#楼、26#楼、28#楼的所有模板分项、标化工程等分项劳务工程承包给刘昌久施工”。但事实上,开发商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将“东方华府”西区16#楼、25#楼、26#楼、28#楼承包给浙江广天公司,清真广场是承包给案外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公司)。广天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分项劳务分包给了刘昌久。以此可见,最基本的案涉工程范围二审法院都审查错误。事实上,魏鹏的完整证言所述是请款审核单是过程中的匡算量,所有工程都要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结算时,要根据图纸变更的部分,结合现场实际进行测量,最终结算量与过程中的请款审核单计量数肯定存在差异。在相同二审合议庭成员同时审理的刘昌久诉浙江城建公司、胡连芳、严正刚等建工合同纠纷中,刘昌久与浙江城建公司在《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以外,还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的工程量结算,双方签订了最终工程结算量确认单,但是在本案中,刘昌久与浙江广天公司未进行最终工程量结算确认。二审法院牵强将过程中的请款审核单所载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作出维持判决,实在令人难以信服。(二)《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存在窜改痕迹,且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最后一行载明“本审核单的内容需签字齐全方可有效,一式三份”,该请款审核单刘昌久、浙江广天公司项目部及财务部应各执一份。但本案中所有《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均为复印件,且审核单上涉及劳务费单价的内容笔迹均与工程量的笔迹完全不同,存在后期添加的重大嫌疑。案涉项目的预算员魏鹏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虽然劳务费单价紧跟其书写的工程量之后,但劳务费单价不是其本人所写。严正刚在预算员填写的工程量后面直接添加劳务单价,营造劳务单价系预算员认定的假象。同时,严正刚谎称原件已交财务,基于合理推测,应该是《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时间跨度较大,近期添加的字迹和原字迹新旧程度差别较大,提交原件容易被识破。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付款明细,再审申请人从未按《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记载的金额进行过付款,更加印证《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的劳务单价和金额系后期添加。另,严正刚因与胡连芳存在严重的私人矛盾,于2020年1月从浙江广天公司离职,未交接任何工程资料,所以再审申请人没有该《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原件。(三)刘昌久存在勾结严正刚等人,损害浙江广天公司和胡连芳利益的重大嫌疑,严正刚签字行为不能约束再审申请人。一是已离职的严正刚配合刘昌久在《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复印件上签字“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交财务)”,意图免除被申请人刘昌久的举证责任。二是严正刚长期向被申请人刘昌久提前支付工程款。三是案涉工程预算员俞挺挺存在收受班组利益,伪造工程量的重大嫌疑。四是《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约定的劳务单价远高于当期市场价格。也远高于再审申请人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结算价格。从正常逻辑来看,再审申请人不可能贴钱将项目分包给他人。(四)刘昌久与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未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当。因刘昌久合同及付款单据内容真实性存疑,且双方未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当期《青海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计价规则核定工程价款,是对争议双方最为公正、合理的处理方式。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同意申请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利于查清案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范围是否审查清楚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刘昌久承担了浙江广天公司承建的西宁新千东方华府16#楼、25#、26#、28#楼的木工分项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刘昌久的施工范围并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根据劳务班组付款申请单可查证刘昌久施工了清真广场零星模板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人施工范围未审查清楚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严正刚与刘昌久签订的《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及其书写的劳务单价和总价等能否约束再审申请人问题。 浙江广天公司对刘昌久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浙江广天公司应支付刘昌久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诉讼中严正刚称其为涉案工程施工当时的项目经理,证人魏鹏也陈述严正刚为项目经理,且浙江广天公司在该工程工地上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牌”也公示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时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故能够确认严正刚在案涉《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上签字及其书写的劳务单价和总价,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效力应及于浙江广天公司,故再审申请人关于严正刚超出职权范围签订合同,对浙江广天公司无效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昌久原审中提交的从2016年12月9日到2019年12月21日期间形成的7份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上有施工员、安全员等签名,也有预算员俞挺挺、魏鹏记录的工程量,还有项目负责人严正刚签署的内容。二审审理中,浙江广天公司仅认为请款单中严正刚书写的工程单价和依据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总价是伪造的,对该请款单中仓库管理员、安全员及预算员俞挺挺、魏鹏记录的工程量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以上事实真实。针对请款审核单中记载的单价和总价部分的真实性浙江广天公司及胡连芳申请出庭的证人魏鹏陈述“对我签字部分都认可,工程量也是我做的,但是总价和单价不是我做的……”“(工程结算)根据图纸有变更的部分,……根据现场变更进行的测量”,魏鹏的证言证明其依据图纸和现场测量后在请款单上签字确认的,说明魏鹏记录的请款审核单上记载的是刘昌久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魏鹏的证言及严正刚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该请款单记录的工程量是依据现场测量核实的工程量,且工程预算员记载的劳务和严正刚核算的劳务总量相互吻合。虽然请款审核单形式上是复印件,但复印件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应认定该请款审核记录的工程量属实,依据记载内容应认定刘昌久完成的工程量。 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案涉《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务单价,即正负零以下40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上28元/平方米,且请款审核单中严正刚记载的单价与案涉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所约定单价一致。从审核单出具的流程看,严正刚经最后审核后形成意见和签名符合审核流程,同一文件中字体形成时间、书写形式不一致并不能得出内容系伪造的唯一结论,因此,浙江广天公司认为严正刚书写字体与其他内容不一致,系伪造内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对7张请款核单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浙江广天公司主张刘昌久已完成的工程单价应按青海省建设厅规定的定额单价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严正刚、俞挺挺是否存在与他人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再审申请人需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严正刚、俞挺挺有损害再审申请人一方的嫌疑,并不能支持其再审观点。 关于原二审法院未同意再审申请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否不当问题。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或对工程单价有异议时,经过其他证据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刘昌久提交的7份工程量请款审核单,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认定请款审核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和价款均系浙江广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不属于工程量和价款无法确认的情形,通过鉴定确认已无必要,原二审法院对浙江广天公司、胡连芳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广天公司、胡连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胡连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王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