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董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城关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蒋宇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镇东大街*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利萍与被告董新华、蒋宇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张权,被告董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艳,被告蒋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张利萍所有的南郑区大河坎镇话艺苑401幢1层04商铺的执行;2.确认本案案涉房屋南郑区大河坎镇话艺苑401幢1层04商铺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利萍与被告蒋宇柱于2019年12月6日离婚,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留坝县人民法院在(2020)陕0729财保16号案件中,对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给原告张利萍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侵犯了原告张利萍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中止对该商铺的执行,并确认案涉房屋系原告张利萍所有。1、(2020)陕0729财保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蒋宇柱分得多辆汽车还分得有房产,原告与被告蒋宇柱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蒋宇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住房、商铺、车辆等多项财产,在离婚时,就各项财产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将离婚协议书提交于婚姻登记机关,该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分割是公平的。在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协议内对于财产的分割就对离婚协议订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协议中,原告张利萍与被告蒋宇柱就房屋产权进行了明确,确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的首付及贷款均由原告负担,房屋由原告占有收益,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主要针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分割协议的处理,原告与蒋宇柱离婚及离婚协议的签订先于(2020)陕0729财保16号案件一年,不可能严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通过法院来认定效力。但是,参照该规定,在存在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是不能及于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本案离婚协议被婚姻登记机关认可,该离婚协议将案涉商铺分割给了原告,对于已经分割给原告的商铺,不应该进行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案涉商铺的查封。3、对离婚协议已经分割的财产,作为共有财产再次进行查封,将导致执行财产处置上的悖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共有财产只有分割以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处分。但本案的情况是,案涉商铺在离婚时已经经过分割,如果再进行下一步处分,则要对分割以后的商铺再次分割才能执行,因财产分割已经有协议,应当按照协议进行析产分割,这种循环分割逻辑与法律规定相悖。4、从本案的特殊性上看,本案涉及的财产仅为南郑区大河坎镇话艺苑401幢1层04商铺,但是该商铺仅是原告与2020072916蒋宇柱分割的众多婚内财产中的一项财产,即使进行析产也不可能单就该一项财产再进行析产,因为婚内的其他多项财产已经分割给了蒋宇柱,单就该一项所谓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不具有合理性。5、从关联性上讲,(2020)陕0729财保16号案件涉及的债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以蒋宇柱分得的财产进行偿还,而不能以原告的财产偿还他人的债务。6、原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形式上虽然房屋预登记在蒋宇柱和原告名下,但实质上,该财产已经分割给了原告,没有变更房产登记是客观上还不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不是原告原因导致,实际上原告也已经支付了获得该商铺的对价,即将其他多项财产分割给蒋宇柱,且原告亦占有该商铺,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原告对该房屋的期待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执行。综上,该房屋产权在原告离婚时已经进行分割,确定由原告所有,应当在本案审理时对房屋产权一并确认,且对该商铺没有执行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一方面被告完全可以提供其他的已经分割给蒋宇柱的财产进行执行,继续执行案涉商铺,容易出现执行程序上的循环悖论;另一方面案涉商铺不能单独作为一项共有财产来看待,而是众多财产中的一项,明知该项财产已经分割给了原告,仍然进行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新华辩称,1、截至目前案涉商铺依然预告登记在张利萍和蒋宇柱名下,蒋宇柱系该商铺的合法权利人之一,留坝县人民法院对案涉商铺进行预查封并无不当;2、张利萍与蒋宇柱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商铺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涉商铺的权利人依然为张利萍和蒋宇柱,离婚协议仅对张利萍、蒋宇柱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债权人董新华申请执行的法律效力,张利萍以离婚协议中对案涉商铺的分割约定主张所有权不能成立;3、留坝县人民法院对案涉商铺进行整体查封,具有法律依据,张利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不能及于张利萍的份额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商铺的查封并请求中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该主张不能成立;4、蒋宇柱从董新华处借款发生在先,蒋宇柱与张利萍签订离婚协议在后,董新华对蒋宇柱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性,基于该优先性,人民法院应对案涉商铺继续执行,张利萍请求对案涉商铺中止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人民法院对案涉商铺采取整体预查封措施后,张利萍作为共同共有人并未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案涉商铺进行析产分割,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续对案涉商铺整体进行预查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张利萍对案涉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张利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对案涉商铺继续执行。 被告蒋宇柱辩称,案涉商铺是原告张利萍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张利萍身份证复印件、董新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据、(2021)陕072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张利萍与蒋宇柱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张利萍银行流水、还款记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董新华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利萍与蒋宇柱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张利萍购买了位于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话艺苑401幢1层04A号房屋,用途为商铺,房屋总价款为1718008元,未办理产权登记。2019年11月18日蒋宇柱向董新华借款100万元,约定2019年12月11日前归还。2019年12月6日张利萍和蒋宇柱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郑区大河坎镇话艺苑401幢1层04A号商铺所有权归张利萍所有,该商铺剩余按揭贷款由张利萍负责偿还,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张利萍名下。2020年12月2日董新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陕0729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并移送执行。2021年2月19日张利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陕07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利萍的异议请求。张利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本院对董新华诉蒋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72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宇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董新华归还借款本金623632.70元及利息22709.72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0月9日,自2020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以623632.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的权属;2、原告张利萍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张利萍、蒋宇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利萍、蒋宇柱协议离婚时虽约定案涉房屋归张利萍所有,但亦未办理权属登记,并未改变财产的共有属性,故张利萍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利萍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张利萍、蒋宇柱的共有财产,董新华申请法院执行用于清偿蒋宇柱所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张利萍作为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依法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相应份额,在张利萍未采取上述方式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其要求在本案中中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利萍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利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英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权小琴 人民陪审员 吴 芬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