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剑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大洲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559555736C。 法定代表人:吴鸿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宙、卢晶,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吴剑君不服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华安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剑君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剑君对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执行人吴剑君的执行申请”的(2020)闽0629执39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华安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华安县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闽0629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吴剑君的异议请求。 华安县法院查明,原告吴剑君与被告瑞成公司、第三人福建国立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瑞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闽06民终1758号裁定,指定华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剑君与瑞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一、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吴剑君工程款450万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定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150万元;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上述款项付至如下账户:开户名吴剑君,账户×××27,开户行中国银行漳州支行;二、若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吴剑君有权按总工程款500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吴剑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闽0629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调解结案。瑞成公司通过户名为“李冰冰”的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华安支行账户(账号为6227××××1351、6214××××7805)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30日向吴剑君账户(账号为×××2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漳州支行)转账支付本案工程款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上述款项,第一、二、三笔均在汇款当日转至吴剑君账户;第四笔款项于2019年5月4日20时32分转至吴剑君账户,在此期间,该款项并未存在退回或回转的情况。2020年9月7日,吴剑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瑞成公司履行(2018)闽0629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吴剑君工程款50万元。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202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闽0629执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剑君的执行申请。异议人吴剑君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20)闽0629执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2018)闽0629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吴剑君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瑞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送达回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华安县法院认为,吴剑君与瑞成公司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双方的目的是要求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通过对上述焦点的分析认定,吴剑君在瑞成公司第二期至第四期履行期间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就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视为吴剑君对该履行行为的认可,现吴剑君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又以被执行人逾期一天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民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吴剑君在瑞成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适用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申请执行,也显失公平。吴剑君提出的其本案收款账户被瑞成公司恶意诉讼并保全,导致对账户内资金无法使用的意见,因该事实与本案的执行申请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剑君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吴剑君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华安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请求情况

吴剑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闽06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2018)闽0629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按(2018)闽0629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2019年2月28日前、2019年3月30日前、2019年4月30日前分别向吴剑君支付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至吴剑君的银行账户……;若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吴剑君有权按总工程款500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剑君一审的诉讼请求是532.2040万元及利息,调解时退让到450万元,分四期偿还。根据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仅第一期按约定支付,其余三期均逾期支付。二、原审法院认为“日前”与“以上”“以下”意思接近,是错误的理解,“日前”是某日之前的意思,如果和法律术语接近,也应是与“以外”接近,不包括本数。“不包括本数”是调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的约定,之所以要在每月的最后一日之前,就是为了避免节假日或者银行清算而拖延至下个月产生争议。三、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再支付50万元是工程款,并非违约金,是按(2018)闽0629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的确定的义务条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就本案被执行人的履行调解书的情况,是根本未按期履行,原审法院混淆“诉讼行为期间”和“约定期间”,本案调解书是“约定期间”,不论节假日均能够转账汇款,不适用顺延的规定,故第三期约定30日前,31日支付,逾期2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签订民事调解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表示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调解书的条款,都应本着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严格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首先,从本案生效调解书约定的条款看,四期的履行期限都约定为某日前支付,从字面上理解,应该具体指某个具体日期前就应该完成支付。那么,本案四期的支付情况,只有第一期“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是按约定履行的,其余三期的履行时间都违约。其次,即便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将“某日前”履行理解为某日包括在履行期限内,那么,本案仍存在违约情况,第三期约定的履行时间是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时间是2019年3月31日。所谓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对争议标的做出让步,并自愿接受调解书条款的约束。从本案调解书的约定条款来看,原告吴剑君的原诉讼请求是要被告还工程款5322040元及利息,经调解确定为450万元,分四期履行,作为约束条款的第二条同时约定:若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吴剑君有权按总工程款500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被执行人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确有违约,申请执行人吴剑君依据生效的(2018)闽0629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向华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吴剑君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执39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越年 审 判 员 胡朝群 审 判 员 江杨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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