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军建,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王会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生与被告王金英、王会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在建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9000元,待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申请人王金英、王会波承担,合计金额12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新生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西宫二村村民,从父辈继承并一直在西宫二村后平路93号房屋里居住,因为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于2020年4月10日拆除重建,在建设过程中,本村村民即二被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15余人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和5月23日利用早晚无人时动用钩机对已建好的房屋墙体进行拆除,阻止施工,有视频和警方出警记录为证,这不但影响了施工,也造成了财产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不听劝阻也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的请求人只能是物权的权利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原告王新生申请本院调取的王新生在南高乡派出所的分户资料中虽有宅基地证明信一份,但经过向出具证明信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利刚的询问,王利刚表示该宅基地证明信仅作为原告王新生家分户使用,不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王新生。原告王新生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都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就是说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王新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