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乐斯绝热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胜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阿乐斯企业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乐斯绝热材料河北有限公司(简称福乐斯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2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0904号《关于第19334278号“福乐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31日。

二、其他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阿乐斯企业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阿乐斯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阿乐斯公司为境外注册公司,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原审法院经联系原代理机构等途径均未能有效送达阿乐斯公司,亦依程序告知福乐斯公司应当对本案相关涉外送达材料进行翻译,以便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相关费用由福乐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将需翻译的诉讼材料交至福乐斯公司,责令其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涉外送达所需诉讼材料的翻译件,履行相应的翻译义务,且明确告知其拒不履行上述翻译义务的法律后果。福乐斯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翻译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的,应当履行对相关材料进行翻译的诉讼义务,并负担翻译费用。本案中,福乐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涉外送达文件的翻译件,不履行相应的翻译义务,导致本案不能依法涉外送达,故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福乐斯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福乐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2月8日被废止,不应当作为裁定的合法依据。2.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对于本案应当送达的文书,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系国内当事人,诉讼材料不需要翻译,而福乐斯公司并未主张诉讼材料翻译,是原审法院因送达阿乐斯公司的需要而要求福乐斯公司进行翻译。送达工作是原审法院的义务,而不是福乐斯公司的义务。原审法院选择任何送达方式均不应当将送达费用转嫁给当事人,该翻译主张为原审法院,因此不应当由福乐斯公司承担翻译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与福乐斯公司核实,其尚未对诉讼材料进行翻译。

另查一,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二,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阶段,阿乐斯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简称专利商标事务所)。原审法院在受理福乐斯公司针对被诉决定提出的行政纠纷案件后,与专利商标事务所取得联系。2019年11月4日,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答复函,称经与阿乐斯公司联系,本案不再由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

另查三,原审诉讼中,福乐斯公司的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5日签署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福乐斯公司已知晓需将阿乐斯公司应诉材料翻译为其所在国家官方语音(德语)用以按照外交渠道向其送达。福乐斯公司已收到需要翻译的材料,保证于15日内(即2019年12月20日前)将上述材料在指定翻译机构全部翻译完毕连同原审法院交付的原件一并送回原审法院。需要预付送达费的情况,福乐斯公司保证在15日期限内向指定账户汇款并连同汇款凭单原件一并送回原审法院。福乐斯公司知晓,如未按期完成全部翻译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法院,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本案将会被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答复函、被诉决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进行涉外送达的,原告应当履行对相关材料进行翻译的诉讼义务,并负担翻译费用。

本案中,阿乐斯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阿乐斯公司为国外公司,其并未委托国内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原审法院已将需要翻译的诉讼材料交至福乐斯公司,并明确告知翻译期限及不履行上述翻译义务的法律后果。福乐斯公司已签署《承诺书》,并明确表示知晓翻译事项和逾期未履行翻译将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送达虽然是人民法院的义务,但是福乐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送达文件的翻译材料,导致本案不能依法涉外送达,其不利后果应由提起行政诉讼的福乐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乐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废止,其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内容与《行政诉讼法解释》(2018年2月8日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内容相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其错误予以纠正后,对裁定结果仍予以维持。福乐斯公司所主张的上诉理由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