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唐明亮(被执行人),****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石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住贵州省石阡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2151401824,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街道办事处长征路新华街。 负责人:陈一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友昌,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李林,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与李林、唐明亮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唐明亮对本院(2020)黔0623执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查封、扣留、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唐明亮、李林名下价值人民币39611.20元的财产。”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唐明亮称:因对贵院(2020)黔0623执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有异议,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及理由:一、(2013)石证字第825号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林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农户借款贷款合同》,而公证执行文书申请人根本不知晓,也未到场签字任何公证文书。而该份公证文书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被认定为确有错误。二、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异议人唐明亮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亲自参与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2013)石证字第825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2019)石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却将唐明亮列为被申请执行人,且仅将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唐明亮列为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李林作为主债务人却仅列为借款人。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属于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三、担保债务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担保债务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应该受理。异议人唐明亮系保证人,所负债务为担保债务,未参与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过程,其更未做出主债务人李林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满足《公证程序规定》第39条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对保证人唐明亮的执行申请不应被受理。四、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唐明亮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保证期间明显已过。因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但通过执行证书载明的情况可知,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李林及保证人唐明亮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却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对保证人的追索权利,导致了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唐明亮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若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仍能通过本就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保证人的责任,而且从程序上直接剥夺了申请人唐明亮的法定抗辩权,这样于法于理不公。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对异议人的公证债权文书,请贵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异议人特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借款人李林于2013年9月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130049371,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循环额度期限三年。被申请执行人唐明亮自愿以其工资收入为李林的上述循环借款本息作担保,并在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担保。同时与其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载明:“争议解决按以下第(1)种方式执行。(1)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石阡县公证处于2013年9月4日出具了(2013)石证字第825号《公证书》,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双方约定对前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力,如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债权人可在法定期内向我处申请执行证书,凭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1日到期。截止2019年9月24日,借款人李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9544.57元,利息9579.63元。期间,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多次电话催收,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担保人唐明亮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致借款人:李林。到2016年12月12日止,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2500元……债务人声明:已收到农行2016年12月1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唐明亮”,但借款人李林仍未清偿借款本息。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于2019年9月24日向石阡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同月26日石阡县公证处向申请人出具了《执行证书》(2019)石证执字第10号。将保证人唐明亮列为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李林列为借款人。2020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黔0623执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留、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唐明亮、李林名下价值人民币39611.20元的财产”。同年7月22日异议人唐明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林于2013年9月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双方并没有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在法定期内向石阡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凭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2013)石证字第825号确有错误,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根据《执行证书》(2019)石证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唐明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对(2019)石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执行; 二、撤销本案相关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胡通贵 审 判 员 赵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香 书 记 员 陈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