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惠民环保节能技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冯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博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玄武湖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惠民环保节能技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博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0民终77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黑民申24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申请人博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惠民公司申请再审称:1.通过本案证据形成的链条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水泥单价每吨400元,水泥型号为P.042.5,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启动价格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3.博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延于2015年7月29日在调查笔录中称,博尧公司与其举示的提货小票上体现的五家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向这几家公司买过水泥,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小票作出判决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博尧公司辩称:惠民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1.惠民公司主张P.042.5号水泥价格为400元每吨的观点不能成立。牡丹江市全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牡丹江兴耀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P.C32.5号水泥的价格,并非P.042.5号水泥的价格。并且,惠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P.042.5号水泥价格为400元每吨。2.博尧公司是涉案水泥所形成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向惠民公司交付水泥的出库单等债权凭证向惠民公司主张债权。3.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博尧公司依据29张提货单向惠民公司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9张提货单、出货单小票中,有26张水泥出库通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牡丹江嘉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1张水泥出库通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绥满高速公路东宁口岸接线工程建设项目及佳木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1张水泥出库通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牡丹江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1张水泥出库通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牡丹江市全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该29张小票收货单位均不是博尧公司,小票上也没有任何博尧公司的记载,惠民公司为此提出权利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再审中博尧公司举示的新证据债权证明和博尧公司通过牡丹江嘉士达水泥有限公司供买水泥统计表,意在证明博尧公司向牡丹江嘉士达水泥有限公司购买了P.042.5号水泥1,265.22吨,博尧公司已付清水泥款,该29张提货单债权属于博尧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应围绕该证据进一步核实认定,查清29张提货单、收货单的债权是否属于博尧公司,博尧公司依据29张提货单、收货单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案涉P.042.5号水泥出售单价的问题。原审中,惠民公司为证明P.042.5号水泥单价为每吨300元,举示了牡丹江市全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兴耀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尧公司不认可上述发票是其为惠民公司办理,原审因此未予采信。再审中,博尧公司又认可是其办理,但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价为P.C32.5号的水泥,不是P.042.5号水泥。为证明该主张,博尧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本院举示新证据载有证明内容的牡丹江市全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及牡丹江兴耀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意在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水泥单价为P.C32.5号水泥。惠民公司提出其与博尧公司交易的是P.042.5号水泥,没有交易过P.C32.5号的水泥,对该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应该结合该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查明案涉的P.042.5号水泥出售单价,依法认定原审启动价格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而确定双方当事人交易的P.042.5号水泥总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黑10民终770号民事判决及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牡丹江惠民环保节能技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2016)黑10民终770号案件受理费7,022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