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183号、183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1014534T。
负责人:雷阳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泽太,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王定林,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被告余泽太、王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李健龙,被告余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泽太、王定林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488.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358.42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48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的标准计算);2.被告余泽太、王定林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余泽太、王定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余泽太、王定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该合同性质上是扶贫小额信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归还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余泽太、王定林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余泽太、王定林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余泽太辩称,被告余泽太所借款项属于扶贫小额信贷。原告应以扶贫小额信贷起诉被告余泽太,而不应该以小额贷款起诉被告余泽太。被告余泽太手上并没有该笔借款的合同。
被告王定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泽太、王定林于2007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9月5日,被告余泽太、王定林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泽太、王定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对季对日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余泽太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王定林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9月7日,被告余泽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确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年利率为4.75%。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泽太、王定林提供贷款50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余泽太、王定林尚欠借款本金44464.55元;截止2021年6月6日,被告余泽太、王定林尚欠利息1906.45元。
原告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泽太、王定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本案起诉后,被告余泽太、王定林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院仅支持被告余泽太、王定林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464.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6月6日的利息为1906.45元;自2021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446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泽太、王定林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泽太、王定林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泽太、王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464.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6月6日的利息为1906.45元;自2021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446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的标准计算)。
被告余泽太、王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给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1元,由被告余泽太、王定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