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市金柯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现代综合大市场A6栋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67XBY4J。

法定代表人:王飞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8046B。

法定代表人:张文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市金柯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柯机电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柯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王璐,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柯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6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销售机电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产品、电线电缆等的公司,被告因承建位于九江市开发区沙阎北路的“智通·御荣府”工程需要,长期从原告处采购五金产品、电线电缆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每星期一结,原告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货物,被告的采购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结算凭证。2018年10月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方式找被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南昌二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诉状中载明的货物。

原告金柯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昌二建公司请购单5张,原告工作人员杜力赫与被告采购人员徐寅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开出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送货单据17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0617元货款未结算支付,每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

被告南昌二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请购单上虽印有被告公司的名称、LOGO,但并不能证明该请购单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徐寅斌”的身份无法核实,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的老板也无法明确身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仅有11万余元,并不是原告诉状中载明的120617元,并且被告也并未收到该发票,也未使用该发票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手续。证据3送货单上收货人总共有3人,其身份均无法进行确认,并且与被告购货的程序也不一致,被告的购货程序是由被告向原告开出请购单,再由原告向被告填写发货单,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并未提供入库单。

被告质证

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质证过程中,法庭通过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电话核实了微信聊天记录“徐寅斌”及送货单上收货人徐寅斌、万振元、孙建刚等人的身份,徐寅斌为被告南昌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已离职,万振元系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智通·御荣府”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称孙建刚为被告“智通·御荣府”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南昌二建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证据3送货单上签收的孙建刚的身份虽然双方陈述不一致,但部分孙建刚签收的送货单上同时有万振元的签字,部分仅有孙建刚签字的送货单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凭证予以认定。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因“智通·御荣府”项目需要,由其工作人员徐寅斌等人通过微信发送请购单、电话等方式向原告采购五金产品、电线电缆等货物。原告金柯机电公司根据被告的采购需要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由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智通·御荣府”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徐寅斌、万振元等人在送货单上对供应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自2018年10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庭审提交送货单中2018年10月20日与10月21二次共计3342元货款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是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关于第一点,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徐寅斌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原告发送请购单、采购需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五金产品、电线电缆等货物,并由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有关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诉讼原则。关于第二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虽然2018年11月5日、11月10日、11月25日三份送货单仅有孙建刚一人的签字,但三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载明为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同时,在孙建刚签字的其他送货单上,双方当事人对其身份无异议的万振元一并签字,可以认定孙建刚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效力。2018年11月26日送货单上载明价值96元的86型灯头未送,12月17日送货单上载明缺少价值20元的“PUC-75×20”,相应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认定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未付货款为117159元。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交付货物的凭证,欠款金额的认定应当结合增值税发票、原告送货单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价税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综上,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柯机电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价款支付时间双方未陈述一致,视为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后一笔货物的交付时间是2018年12月22日,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九江市金柯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159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金柯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原告九江市金柯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9元,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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