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诗明,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时间有误)起至(时间有误)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法院名称有误)于2014年12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期一年,(剥权有误),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法院名称有误)于2016年12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期十一个月,(剥权有误),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法院名称有误)于2018年11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期六个月,(剥权有误),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21年4月19日以(2020)英狱减字第(77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刘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诗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刘诗明的报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8年6月起至2020年8月(改造表现有误),获2018年度劳动能手,罪犯刘诗明于2019年10月1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诗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