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长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丁浩,北京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青春,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住所地河北邯郸中山。

审理经过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白青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白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长有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白青春立即停止使用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拆除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判令被告白青春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磁县小白修脚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长有早在2006年就已经以“胡世修脚堂”名义开展修脚保健服务,加盟店遍布大江南北。原告胡长有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胡世修脚堂”商标申请,申请号为5379591。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原告胡长有系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胡世修脚堂”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专有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目前处于法律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理疗;牙科;公共卫生浴;按摩;修指甲;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胡世修脚堂”是原告胡长有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十几年的稳健经营和持续投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美誉度不断提升,目前已成为修脚足疗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的市场号召力,是原告胡长有核心的无形资产,与原告胡长有建立了紧密的知名品牌。原告胡长有委托的公证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白青春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该行为具有服务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胡长有许可,系侵犯原告胡长有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侵权商标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白青春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胡长有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胡长有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胡长有带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并且是有意使用该商标,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胡长有遭受经济损失,被告白青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青春辩称,被告已经注销了营业执照,跟原告有关的都已进行拆除并且不再使用。

原告举证

原告胡长有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权属的证据:

证据一、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4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的权利人。

第5379591号商标是由中文字体“胡世修脚堂”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医院;理疗;牙科;公共卫生浴;按摩;修指甲;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截止)。其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目前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

第二组关于涉案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

证据二、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5170号公证书及张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加盟商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的张磊自2007年取得原告授权后开始使用“胡世修脚堂”进行经营,至今已有13年多。

证据三、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781号公证书及王素娟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加盟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王素娟自2017年6月获得授权开始使用“胡世修脚堂”商标进行经营。

证据四、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768号公证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加盟商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的陈**元获得授权使用“胡世修脚堂”的情况。

证据五、(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782号公证书,证明胡长有除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外,自己使用“胡世修脚堂”商标进行直接经营的情况。

第三组关于侵权的证据:

证据六、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8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七、企信网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四组关于合理支出的证据:

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共计6000元。

被告白青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认可,但是侵权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又申请了新的营业执照。证据四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长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5379591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理疗;牙科;公共卫生浴;按摩;修指甲;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020年8月9日,申请人聊城市它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有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韩某、黄某对申请人拟保全的现场状况进行保全。韩某、黄某跟随胡长有于2020年8月27日16时47分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磁县穿海街交汇处西约100米路北“胡世修脚堂”(磁县鼓楼西约200米路北)的店铺,公证人员黄某使用其手机自带“高德地图APP”进行定位截屏,并对该店铺的门头牌现状进行拍摄,随后,公证人员跟随胡长有进入该店铺,店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白青春”,公证人员韩某用手机对该店铺内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参加人胡长有现场取得店铺名片一张,上述过程至当日17时1分结束。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韩某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20年8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门市的招牌和店内陈设使用“胡世修脚堂“标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胡长有,原告胡长有是“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门市的招牌和店内陈设上使用“胡世修脚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磁县小白修脚堂赔偿原告胡长有30000元。对胡长有超出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使用侵害原告胡长有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

二、被告白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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