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梦莹,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Z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梦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梦莹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卢梦莹明知“大财富”、“金牛”平台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该平台开通会员账号跑分,并使用其名下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及银行卡账户为上述平台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按支付结算金额的1%-1.6%获取利润。被告人卢梦莹帮助支付结算的金额为人民币1198302.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梦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流水、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梦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获利少,是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梦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梦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在实施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过程中作用积极,是主犯。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梦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梦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黑色手机一部、OPPO品牌蓝红色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卡号62×××31)、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08)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