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阴县, 被告: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阴县,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9848.59元及其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利息为3632.61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许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孔村支行签订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冷库进货,许某某、孙某某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及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自助终端向借款人名下福农卡(卡号:6215210102768937)发放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0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7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上述借款采“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责成被告张某某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本案贷款是孙某某、许某某找银行贷出来的,钱打到我的卡上,取出15万后交给了孙某某、许某某,只是用了我的名。 许某某、孙某某均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平阴农商行孔村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冷库存货。2016年10月13日,贷款人平阴农商行孔村支行与张某某签订(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村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260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平阴农商行孔村支行与保证人许某某、孙某某签订了(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村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26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平阴农商行孔村支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700‰,到期日为2019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归还。截止2020年1月6日,共欠本息合计153481.2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起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另查明,平阴农商行孔村支行系平阴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平阴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孔村支行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平阴农商行孔村支行借款149848.59元至今未能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49848.5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余额为225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孙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限额为225000元。 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本案贷款系由孙某某、许某某找银行贷出来的,由孙某某、许某某使用,系张某某与孙某某、许某某的之间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48.5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1月6日利息为3632.61元;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9848.5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700‰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许某某、孙某某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在22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