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敏,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4号。 法定代表人:邵明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男,该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敏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吕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间各项费用61791.33元(医疗费12528.11元、陪护人员误工费8767.1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8768.11元、交通费8720元、住宿费168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吉林市中心医院对陈敏行冠状动脉造影术,术中导丝折断,致陈敏右锁骨下动脉内膜损伤。医疗损害发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3日签署《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和《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吉林市中心医院同意赔偿陈敏人身损害赔偿金并承担后续治疗全部费用,由于中心医院不履行协议,陈敏诉至吉林市船营区法院。法院认为,吉林市中心医院在给陈敏做冠脉造影手术过程中,发生导丝折断造成陈敏右锁骨下动脉内膜损伤,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针对上述医疗损害责任,陈敏与吉林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3日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了吉林市中心医院的赔偿义务,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心医院应向陈敏支付因上述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后续治疗费用。经原审一审(2016年9月3日)判决(2014船民一初1465号)、原审二审(2017年6月2日)裁定(2017吉02民终1117号)、重审一审(2017年12月29日)判决(2017吉0204民初2758号)、重审二审(2018年3月16日)判决(2018吉02民终469号),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支付重审一审结束前(2014年11月到2017年10月间)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9944.67元。2018年12月,原告就2017年11月到2018年10月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到2018年10月间已发生的各项治疗费用,经一审(2019年4月20日)判决(2019吉0204民初121号)、二审(2019年8月29日)判决(2019吉02民终1826号),法院判决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赔偿陈敏2017年11月到2018年10月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232.94元。由于损害造成原告医疗依赖,需要长期服用降压、调节血脂、抗血小板及抗氧化药物,并定期复查,陈敏依据医嘱和双方协议进行检查和治疗,现原告又发生2020年1月到2020年12月期间治疗费用,需要被告承担,被告要求通过诉讼途径才能支付该费用,不同意自动履行协议向原告直接支付后续医疗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辩称:一、本案具备中止审理情形,应中止审理,待(2020)吉0204民初4532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2020年7月,吉林市中心医院以陈敏为被告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终止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庭审中对原告陈敏是否已经临床治愈、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及数额,患者内膜损伤与原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了鉴定。该案船营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20)吉0204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案是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给付赔偿款,而(2020)吉0204民初4532号案件是审理答辩人是否还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故本案应当以(2020)吉0204民初4532号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以确定《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是否还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陈敏内膜损伤病情稳定,已临床治愈,吉林市中心医院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2年10月8日,吉林市中心医院对陈敏行冠状动脉造影术,术中导线折断,致使陈敏右锁骨下动脉内膜损伤。事件发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如陈敏病情平稳、临床治愈,具备终结处理条件或者要求时,双方经协商可共同提起“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一次性解决。陈敏损伤至今已经9年之久,根据相关医疗文献记载:“动脉内膜损伤后很快会自行恢复,90天内血管内膜修复完成”,另外,根据陈敏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及每年去北京的检查结果,也能够证明陈敏的病情稳定,已经临床治愈。从2013年至2019年,中心医院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现陈敏已临床治愈,不需要后续继续治疗费用,补充协议权利义务应终止,吉林市中心医院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如不需要中止审理,应当驳回陈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吉林市中心医院对陈敏行冠状动脉造影术,术中导丝折断,致陈敏右锁骨下动脉内膜损伤。医疗损害发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吉林市中心医院同意赔偿陈敏人身损害赔偿金及1年(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7万元(已经给付完毕)。2013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载明:吉林市中心医院(甲方),患者陈敏(乙方)、男、47岁,身份证:XXX,户口地址:康庄街18号楼。患者陈敏于2012年10月08日因“左侧胸前区一过性不适”到中心医院就诊(病历号:300021212),行冠脉造影检查过程中发生导丝折断(后由经北京外聘专家取出),但操作过程中造成患者右锁骨下动脉内膜损伤形成夹层,此后患者多次到北京进行诊疗。患者陈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已发生各项费用及贰拾年后续治疗费用¥820000元(捌拾贰万元整),2013年9月至11月经吉林市医调委多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12月02日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由甲方赔付乙方170000元(拾柒万元整)作为本次医疗纠纷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及1年(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后续诊疗费用。因患者认为病情恢复及变化难以预测而无法界定“后续治疗费”,以及鉴于目前北京多家医院专家认为“患者应保守治疗、密切观察,未来需口服波利维、拜阿司匹林,可定期复查,每3-6个月复查头颈部CTA和头颈部、右侧上肢彩超,每3个月复查血脂、凝血及肝肾功能,随诊、必要时手术”等情况,为充分保护患方利益,针对“后续治疗费用”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后续治疗费用需逐年由患者选择北京、长春或吉林市的三级甲等医院进行诊疗,根据实际病情和医嘱意见进行调整,以确定口服药物种类、剂量和以上各项检查期限(后续检查中头颈部CTA项目可根据北京医生意见更改为头颈部血管核磁检查),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每年由甲方据实支付,甲方必要时可派出工作人员同乙方共同诊疗进行确认。二、患者可根据病情变化通过法律诉讼逐年对本次医疗纠纷有关的“后续诊疗费用”进行追诉,双方承诺对已达成的后续治疗原则不变、根据诊疗医嘱进行处理,乙方追诉时需向甲方提供病历记录、相关票据及检查结果,每年由甲方依据病历及医嘱据实一次性给付。三、乙方如因此次在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而导致病情恶化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届时所需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根据治疗医院入院通知及缴费通知要求支付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出院后据实结算。如患方病情平稳、临床治愈、具备终结处理条件或患者要求时,双方经协商可共同提起“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进行一次性解决。四、因以上诊疗需前往北京、长春进行诊疗行为产生的患者和1名陪护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吉林省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内,凭据报销;误工费(包括在吉林市诊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北京检查时间应以每次拾天为限,长春和吉林市检查时间应以每次一天为限,如病情需要住院手术按照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协议签订后,由于吉林市中心医院不履行协议,陈敏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各项赔偿款,本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陈敏、吉林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吉020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陈敏、吉林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市中心医院赔偿陈敏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医疗费53218.75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住宿费38197元、误工费29971.92元、交通费16557元共计149944.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陈敏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根据协议给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发生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9)吉02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市中心医院赔偿陈敏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医疗费17122.02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宿费19294元、误工费12017.92元、交通费5799元,共计58232.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吉02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吉林市中心医院赔偿陈敏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医疗费15160.02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宿费19057元、误工费(包括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2310.79元、交通费6220元共计5674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做出(2020)吉0204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驳回吉林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吉林市中心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2月,陈敏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吉林市中心医院根据协议给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发生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 另查,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陈敏到北京就诊两次,其中2020年7月19日至7月28日,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281.36元,交通费1878元,住宿费9682.50元。2020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965.81元,交通费1882元,住宿费7126元。 又查:陈敏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先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280.94元。陈敏去北京就诊治疗18天,吉林市就诊治疗10天。 认定上述事实有:陈敏提供的在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就医的病历及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1117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020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2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2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2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204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敏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疗事故,导致陈敏遭受损害,双方已经对损害后果及检查治疗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医患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陈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全部应由吉林市中心医院承担。关于陈敏要求吉林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12528.11元、住宿费16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核查,陈敏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2528.11元,住宿费16808.5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敏要求吉林市中心医院承担交通费872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陈敏与吉林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约书》第四条约定,陈敏前往北京、长春就诊自身和1名陪护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吉林省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报销,但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约书》并未规定陈敏在吉林地区治疗期间,吉林市中心医院应支付其(包括陈敏陪护人员)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吉02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亦对陈敏发生在吉林地区的前述费用未予支持,故陈敏的交通费应为6640元(去北京实际发生火车票3760元+北京市内杂费2人×80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100元/天×2人×1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敏要求吉林市中心医院承担陪护人员误工费876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约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参照吉林省2019年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2.81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7918.68元(282.81元/天×28天),参照吉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54.39元/天计算,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应为4322.92元(154.39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市中心医院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吉林市中心医院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通过陈敏在各家医院的检查亦可以看出,陈敏的损害仍然存在,故本院对吉林市中心医院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相应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吉林市中心医院提出的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认为,陈敏主张的2020年度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案不以(2020)吉0204民初453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发生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陈敏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陈敏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医疗费12528.11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宿费16808.5元、误工费(包括陪护人员的误工费4322.92元)12241.6元、交通费6640元,共计518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陈敏已经交纳),由原告陈敏负担124.27元,由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负担547.73元,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复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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