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云俊,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宏,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襄检一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俊犯故意伤害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正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俊及辩护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1年10月中旬,胡云俊在其表哥杨某1开办的位于宜城市璞河镇蒋湾村三组游戏厅玩耍时发生纠纷,被许某1(男,殁年39岁)等人殴打,当晚许某1等人又到杨某1家找胡云俊滋事,后经他人劝阻离开,被告人胡云俊对许某1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1年11月14日上午,胡云俊、张汉华(已判刑)在宜城市璞河镇十字街干河桥西处遇见被害人许某1,胡云俊上前将许某1踹倒在地,并与张某3用脚踢打许某1,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许某1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01年11月17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1被他人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云俊一直在逃,2020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胡云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 (二)盗用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胡云俊在逃期间,于2008年冒用张某4(男,1976年1月生)的身份办理身份证,并一直以张某4的身份工作生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云俊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云俊非法盗用张某4名义获取身份证件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应以故意伤害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云俊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明,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胡云俊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指控的犯罪罪名,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胡云俊的辩护人张志宏提出的辩护意见:胡云俊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6万元取得了谅解,在2020年取得疫情防控志愿者纪念证书,胡云俊确有悔改表现,胡云俊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综上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中旬,胡云俊在其表哥杨某1开办的位于宜城市璞河镇蒋湾村三组游戏厅玩耍时发生纠纷,被许某1(男,殁年39岁)等人殴打,当晚许某1等人又到杨某1家找胡云俊滋事,后经他人劝阻离开,被告人胡云俊对许某1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1年11月14日上午,胡云俊、张汉华(已判刑)在宜城市璞河镇十字街干河桥西处遇见被害人许某1,胡云俊上前将许某1踹倒在地,并与张某3用脚踢打许某1,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许某1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01年11月17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1被他人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云俊潜逃,潜逃期间,于2008年冒用张某4(男,1976年1月生)的身份办理身份证,并一直以张某4的身份工作生活。 另查明,2020年6月13日,胡云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胡云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胡云俊身份信息,证实2001年11月14日9时许,胡云俊与张某3在宜城市璞河社区街口将许某1踹倒后踹许的头部,致许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胡云俊潜逃。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公安机关通过大情报比对,发现张某4(男,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户籍登记照与胡云俊高度相似,后经DNA比对:胡云俊冒用张某4身份,并通过大数据分析出其行踪轨迹,于2020年6月13日,我局侦查人员通过技侦手段在武汉市青山区武钢20号门附近将胡云俊抓获。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2,母亲何衣秀,哥哥张某4出生于1976年,智障,一直跟着父母在老家竹山县柳林乡白河村,没有劳动能力,只能在山里放放牛羊,身高只有一米五几,从来没有办理过身份证。2017年,其在办理母亲合作医疗和医保卡时在官渡派出所办理发现了张某4的登记照片不是他本人,其希望查清这件事,追究那个人责任,另外其请求把张某4户口登记照更改成他本人,不然连医保卡都不能给他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某4是其村的村民,从小智力有障碍,现在和他父母仍然住在的山上。张某4,男,他是1976年出生的,另外张某4弟弟张某1和其是小学同学,其了解他家里情况。张某1一家人的户口都迁到官渡镇街上了,张某4父母和张某4还住白河村,张某4没有出过白河村。 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在家务农,老伴叫何衣秀,大儿子叫张某4是阴历1976年正月初九出生,属龙,从小智力有问题,从出生到现在都没有离开过村子,从来没有给张某4办过身份证。 6.证人杨某1证言,胡云俊是我姑舅老表,当时其在蒋湾村三组公路边经营了一家电子游戏室,2001年9、10月份的一天,胡云俊来其家玩,其去了宜城,游戏室没开门,下午五六点钟回到蒋湾,其发现胡云俊闷闷不乐,问他胡云俊怎么回事,其才知道胡云俊在游戏室玩时和许某1发生了口角,许某1喊人把他打了一顿。晚上来了一群人,都是许家那边的,他们来了让把胡云俊交出来。当时其父母亲、前妻拦着,不让他们进来,其让胡云俊躲在家里别出来。许家人在其家门口和其父母、前妻推搡争执了一气就走了。 7.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系胡云俊舅舅,当时胡云俊在其家里玩,杨某1去宜城办事,胡云俊自己到游戏室玩,许某1也要到那玩,许某1喊人把胡云俊打了一顿,晚上许某1又喊了些人带着刀,带着铁锹到其家还要搞胡云俊,其和老伴拦着不让他们进,他们没搞成。 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1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其和胡云俊、张某3在璞河街上玩时,胡云俊遇到和其发生争执的人,便朝这人腹部踢一脚,这个人被踢倒在地,那人头朝东,脸朝北侧倒在街中间,张某3从那人南边上去,用脚照着那人的脑壳踢了两脚,胡云俊从北边照那人肚子踢了一脚,那人躺在地上没有动了。尔后,两人离开。 9.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01年11月14日上午,他在璞河街上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张某3用脚朝这个人的头踢两脚,另一个年轻人朝这个人的腰部踢两脚,尔后两人离开了。 10.同案人张某3供述,证实许某1被胡云俊一脚踢倒在地,其就上去和胡云俊一起踢了许某1几脚,那人脸朝上平躺在地上。 11.被告人胡云俊供述,证实2001年犯事后一直外逃,先去了河北一铁矿上打工,在那里认识了一个矿友,从那时以张某4的身份办了一个身份证件,一直用到现在。2001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郑集镇蒋湾村舅家老表杨某1开的游戏机室玩,其帮忙看店,其见一个年轻娃子为了抢游戏机把一个比他岁数小的男娃子打了一顿,其看不过,上前用脚把打人的那年轻男娃子屁股踢了两脚。不一会,这个年轻男娃到游戏室对面把许某1喊了过来,许某1喊了几个人在游戏机室门口把其打了一顿。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其在舅舅家,许某1喊了一群人带着刀子冲到其舅舅家找其,被其舅舅、舅妈拦住了,他们就走了。对许某1打其的事,一直气不过,心里很恼火就想找机会报复。其知道许某1经常早上到璞河街上赶集。其就准备等他璞河赶集时把他打一顿,那个时候其也没事做,只要有时间就在璞河赶集街上寻找许某1,过了半个月的时间,其和张某3在璞河棉花站对面街上吃早饭,许某1从这个早餐店路过,许某1应该是看见了其,担心其找他事就先走了。当时张某3带着其看鳝鱼网箱的牧羊犬,碰到了胡某,其三人往璞河街上干河桥十字路口走。其看见了许某1迎面走来,其冲过去一脚踹在他肚子上,许某1被其踹倒面部朝上倒在地上,其继续用脚踹他,他出于本能将身体侧面蜷缩着,其站在他背后,继续用脚踹他上半身。那天璞河街上是热集,很多人看热闹,打了一会,其和张某3跑了。 12.法医鉴定结论确认许某1系生前遭钝器击打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3.(2009)襄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证实张某3因本案(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14.被害人父亲出具对被告人胡云俊谅解书及收条16万元。 15,被告人胡云俊2020年疫情防控志愿者纪念证书。 16.被告人胡云俊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17.被告人胡云俊盗用张某4身份证件银行开户及办理驾驶证相关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俊伙同张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潜逃,潜逃期间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办理驾驶证,致使他人无法办理医保等相关事宜,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云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云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胡云俊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云俊辩护人提出胡云俊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云俊因受被害人许某1殴打而伺机报复,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责任,但本案件发生时,被害人没有过错,胡云俊与张某3在共同伤害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云俊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云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34年6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代红存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杨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