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会,江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通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杨仙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游勇与被告袁通兵、杨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袁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仙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2,300元;2、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计算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案付清时止的利息(每年利息人民币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黔0621民初1078号诉讼费人民币12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务工费、生活费、车费,平均每天人民币300元,6天共计人民币1,800元。5、请求支付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22,604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这个事实以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作为证据。第一次、第二次撤诉,第三次重新起诉到判决共需6天,平均每天务工费、生活费、车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00元。2、2014年农历腊月份,杨仙娣打电话向我借钱,称用于到江苏做蔬菜买卖生意,一开始我不愿意借给她,后来她多次打电话给我,并向我承诺二年还给我,加上我们是郎舅亲戚关系,我最终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2,300元到杨仙娣的账户上。2016年3月份,我脚摔伤后,因需要钱进行治疗,于是要求袁通兵(系杨仙娣的丈夫)把杨仙娣借我的钱还给我,当时袁通兵答复我暂时没有钱还你。2018年农历正月份,我又向袁通兵索要杨仙娣共同借我的钱还我,袁通兵说:“我借你的钱,应该去问我老婆杨仙娣要。”从我借钱给杨仙娣夫妻后至今未还,一直未能和杨仙娣取得联系,尤其现在杨仙娣丈夫袁通兵又不认账。实属无奈,只好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袁通兵辩称:1、钱是被告杨仙娣向原告借的,当时我不知晓,我认可借钱的事实但不认可利息部分。2、我们借的钱是原告夫妻财产,后原告与袁兴珍离婚的时候这个钱经口头协议分给原告的前妻袁兴珍(即我妹)。去年原被告离婚后这个欠款我已经还给袁兴珍了。
被告杨仙娣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在本案审理中已作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自己账户62×××65向被告账户62×××17转入人民币12300元。2017年,被告杨仙娣在原告的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两年,借条未载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018年3月1日,案外人袁兴珍起诉原告离婚,在离婚起诉书上载明主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袁兴珍于2018年3月7日离婚,本案两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是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原告已向被告杨仙娣交付借款,被告杨仙娣以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确认了此笔借款,同时被告袁通兵对被告杨仙娣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人民币12,300元的借贷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以年利息人民币1,500元标准向被告主张5年7个月利息人民币8,375元诉讼请求,原告以利息人民币1,500元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即年利率为1500÷12300=12.2%,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率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客观上存在逾期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袁通兵认为自己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袁通兵认为自己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标准向被告主张欠付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被告杨仙娣民间借贷纠纷[(2018)黔0621民初1078号]案件受理费票据,因此被告袁通兵认为该费用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杨仙娣主张支付[(2018)黔0621民初1078号]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被告方主张误工费、生活费、车费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举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承担183元,被告承担1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通兵、杨仙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元;
二、被告袁通兵、杨仙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勇支付欠付借款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计算利息标准:年利率6%);
三、被告杨仙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勇支付[(2018)黔0621民初1078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
四、驳回原告游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游勇承担183元,被告袁通兵、杨仙娣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