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在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太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陈仕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库车县。审理经过 原告李在兰诉被告刘太兵、陈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俊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刘太兵、陈仕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刘太兵以生意周转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承诺几日即可归还。2016年3月9日,被告刘太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2016年3月1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被告刘太兵、陈仕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刘太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在兰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十日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刘太兵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3月9日,被告刘太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李在兰现金60000元正(陆万元正),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刘太兵与被告陈仕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太兵向原告李在兰借款,并出具借条,证实原告李在兰与被告刘太兵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李在兰要求被告刘太兵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太兵的上述债务生于其与被告陈仕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将此债务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太兵、陈仕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刘太兵、陈仕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在兰归还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刘太兵、陈仕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冀俊齐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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