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秀,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利,安龙县招堤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秀、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8,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息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从2018年6月起计算至2020年6月为2,0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将位于安龙县自建房屋的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房屋共二层,第一层按板面每平方米160元支付工价,第二层、第三层的按板面每平方米165元支付工价。房屋基础是被告王永海自己负责,原告只负责修建主体(包括基础部分扎钢筋),没有施工图纸,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2月中旬工程结束后,2018年2月11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2131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3500元,尚欠8631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反诉原告王永海反诉的事实及请求,其辩称,王永海所述的一、二楼的水泥地板未抹平、一楼三棵水泥柱与板梁误差20公分以上、柱面裸露钢筋、板面与墙面的平行线误差超过10公分均不是事实。如果房屋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修建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用大砖砌墙体,第一层按板面(包边)150元/平方米计算工价,后改用标砖砌墙体,第一层按160元/平方米计算工价,我负责生活;第二层按165元/平方米计算,我不负责生活,楼梯间按一比二计算面积,楼梯帽按实际面积165元/平方米计算工价。房屋是二层(带楼梯帽),没有施工图纸,比照其他人家的户型进行修建,原告仅负责毛主体。签订合同时我支付原告订金2,000元,共计支付了73,50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8,631元实际是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于被答辩人拒不修复房屋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施工部分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修建的房屋一、二楼的水泥地板未捡平抹光,一楼墙面垂直误差超过5公分,一楼三棵水泥柱与板梁着力点误差20公分以上,柱面钢筋裸露,板面与墙面的平行线误差超过10公分,围水圈及板面出现漏水。一、二楼的水泥地板检平抹光需施工费、材料费18,000元,三棵水泥柱翻工修复费24,000元,围水圈及板面翻工修复4,000元,合计46,000元。上述损失是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被答辩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建房款18,000元,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合计46,000元。2.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与王永海系亲堂兄弟,王应平为王永海修建房屋的合同是我书写的,虽然合同上约定了修建内容,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由他们自己协商如何修建。签订合同时还有王应平的姐夫(兴仁蚌街的人)在场,是王应平来承包修的建房屋。

2.被告(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照片3张,拟证明王应平为王永海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庭审中当庭电话对证人王某2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王应平帮王永海修建房屋签合同时我在场的,我好像在合同上签名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王永海支付的2000元是拿给王应平的,然后王应平给了我1000元,房屋由我们两人承包来修建,我仅做了几天,后面是王应平自己做结束的,后面王永海与王应平是如何结算的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证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证人王某1的证言、身份证无异议,对3号证据即照片认可堆放杂物那张照片,对其余照片表示无法确认是王永海房屋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人王某2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着为证。

本院查明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余照片,因其对房屋质量问题未进行鉴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经与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及案外人王某2协商,王永海将其位于安龙县自建混合结构房屋二层(包括楼梯间)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及案外人王某2修建,双方签订了《修建合同》,约定,第一层按板面面积每平方米155元、第二层按板面面积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工价。口头约定墙体用大砖砌,无施工图纸,参照他人房屋户型进行修建;房屋基础的开挖、浇筑由王永海负责,王应平只负责扎钢筋,施工使用的架子、模板由王应平负责;墙体垂直线一楼以1公分(厘米)为限、二楼以2公分(厘米)为限,板面及墙面的平行线以5公分(厘米)为限,围水圈及板面不漏水。王永海在《修建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指印,王应平、王某2在《修建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当日,王永海预付王应平工程款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王应平、王某2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王某2施工几天后未再参与房屋修建,由王应平一人承包修建。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王永海改用标砖砌墙体,双方口头约定第一层按板面面积每平方米160元、第二层按板面面积每平方米165元计算工价。王应平于同年12月为王永海修建房屋结束后,王永平已搬到该房屋居住。2018年2月11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经双方结算,王永海应付王应平工程款82131元,减除王永海已支付的工程款73500元,王永海尚欠王永平工程款8631元。后王应平因向王永海索要尚欠工程款无果,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王永海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

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向王应平、王永海释明,二人均表示不要求追加案外人王某2参加本案诉讼。同时,王永海虽然对房屋质量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其表示不缴纳鉴定费,并放弃本次鉴定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支付工程款8,63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多领取的建房款18,000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经济损失28,000元,合计4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将位于农村的自建房屋(二层)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支付工程款8,63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已搬到该房屋居住,且双方均认可经2018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应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工程款82,131元,减除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已支付的工程款7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工程款8,631元,双方结算之日应视为王永海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施工的房屋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故王永海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应平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支付尚欠工程款8,63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辩称8,631元是质量保证金,但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对原告提供的《修房合同》无异议,经查,《修房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内容已被删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合同原记载的质量保证期是一年,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结算,质量保证期早已于2019年2月10届满一年,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多领取的建房款18,000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经济损失28,000元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在反诉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多领取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其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返还多领取工程款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主张的经济赔偿28,000元,是其基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的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虽然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其不缴纳鉴定费,并放弃本次鉴定。是其对自己举证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平支付工程款8,63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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