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李永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霞与被告李永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87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金霞经营一家百货门市,被告李永宾先后三次购买烟酒,以在附近上班身上没有带钱为由给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听电话,而且微信拉黑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商品的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宾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百货门市,被告李永斌向原告购买烟酒。被告李永宾于2019年9月19日欠原告烟酒款1400元,2019年9月25日欠原告烟酒款210元,2019年9月29日欠原告烟酒款1260元,被告李永宾欠原告烟酒款共计2870元,为此被告李永宾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烟酒款项共计287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烟酒,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烟酒款2870元。被告李永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霞烟酒款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永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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