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丁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孙景军,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丁东生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7年4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兵01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13日,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景龙房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兵0102执116号。后被执行人将全部案件款交至法院,由于君景龙房产公司对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未办理完毕,经协商,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9日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将执行案件款全部退还给被执行人。2021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又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给执行人逾期利息27,353元是(2017)兵01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执行人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2017)兵0102执116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并退还了被执行人已经缴纳的案件款。退还执行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执行人不存在延迟履行的故意,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延期支付损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维持(2021)兵0102执89号执行通知书第一、三项内容,撤销第二项内容。

丁东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兵0102执异12号执行异议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不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1、2017年申请执行人君景龙房产公司申请执行时,复议申请人将全部案件款交至法院,由于君景龙房产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未办理完毕,经协商,君景龙房产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将案件款全部退还给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是被法院退回案件款,复议申请人应当是将案款履行完毕了的,现在反而要承担从头执行的责任。2、逾期利息虽然是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但是在前次执行过程中,君景龙房产公司明显是放弃了的。3、君景龙房产公司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反而没有责任,有失公平公正。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异议裁定审查查明本案于2017年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案件款都交至法院,……经协商,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9日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款全部退还给被执行人。”此处“全部案件款”到底是多少数额,异议裁定未予查明。2、本案2017年执行过程中“经协商,申请执行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的原因是“由于君景龙房产公司对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未办理完毕”,那么本次再次申请执行是否因不动产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执行法院也未查明;且如果君景龙房产公司已经将不动产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是否以适当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和通知付款义务,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才申请执行,直接关系到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的问题。3、执行异议裁定中未写明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以及维持和撤销的执行行为的具体内容。4、对逾期办证的原因未查清。如果查明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应当告知复议申请人救济途径。建议执行法院加大调解力度,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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