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83452939C。

负责人:曾世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飞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卢飞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飞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理赔款27785.61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费2085.41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支付方式:以29871.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日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2455.39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465.28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因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州支行)贷款,而向原告申请投保。投保单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事宜。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被告系投保人,原告系保险人,农行玉州支行系被保险人;约定原告对被告向农行玉州支行所贷45000元款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49412.1元,保费月费率为1.3457%,每月保费为664.95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项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缴纳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据此,被告亦应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19年5月20日,被告基于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与农行玉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而贷到款45000元,贷款期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按月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共还15期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12月9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即按约代被告支付尚欠贷款本息共27785.61元给农行玉州支行;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保费2085.41元(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己交15期保费。但自2020年8月21日开始逾期至2020年12月9日共欠交110天的保费,此期间值累计支付了352.74元,即尚欠为664.95/30*110-352.74);违约金(现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2455.39元);律师费6465.28元[(27785.61元+2085.41元+2455.39元)X20%]。以上各项所欠款合计38791.7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原告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事项和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4、客户用款承诺书;5、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证据4、5证明被告承诺所借款项的用途,并承诺如违反承诺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6、《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农行玉州支行申请贷款情况和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7、支行贷款借据,证明农行玉州支行已将出借支付给了被告;8、《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9、保费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的保费明细;10、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11、《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农行玉州支行已收到原告的理赔款,并且同意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1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原告向被告追回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飞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16日,被告因拟向农行玉州支行贷款而向原告申请投保。投保单中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事宜。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被告系投保人,原告系保险人,农行玉州支行系被保险人;约定原告对被告向农行玉州支行所贷45000元款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49412.1元,保费月费率为1.3457%,每月保费为664.95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项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缴纳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5月20日,被告基于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与农行玉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而贷到款45000元,贷款期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按月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共还15期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12月9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即按约代被告支付尚欠贷款本息共27785.61元给农行玉州支行。2020年12月10日,农行玉州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赔款。自2020年8月21日开始逾期至2020年12月9日,被告累计支付保费352.74元。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18日,被告卢飞运出具《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给原告收执。该承诺函确认被告所列地址作为司法送达地址,本院已据此依法向被告卢飞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以及被告与农行玉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之合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卢飞运垫付贷款逾期本息27785.61元后,对被告卢飞运享有追偿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要求被告卢飞运偿还代偿款27785.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关于保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保费月费率为1.3457%,每月保费为664.95元,被告自2020年8月21日开始逾期至2020年12月9日共欠交110天的保费,减除此间已支付的保费352.74元,被告尚欠的保险费为2085.41元(664.95/30*110-352.74),被告应依约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缴纳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本案中,被告尚欠全部款项为27785.61元+2085.41元=29871.02元,而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以29871.02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变更请求支付律师费为1739.23元。根据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来看,该代理为风险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风险代理费为甲方(原告)收回标的金额的20%,甲方应在案件进展过程中按照各次回款数额分次结清。甲方应在收到款项,且收到了乙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代理费汇入乙方账户。因原告并无票据证明已支付该费用,风险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飞运应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理赔款27785.61元;

二、被告卢飞运应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支付尚欠保险费2085.41元;

三、被告卢飞运应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87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6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卢飞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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