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5872895358。
法定代表人:钟盛侨,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奎,男,系。
被告:杨昌献,女,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昌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奎到庭。被告杨昌献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03556元、物业费12580元,其中违约金34840元,以上共计1509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贵州省榕江县租给被告使用。商铺面积为104.832平方米,被告租赁该商铺用于做服装生意,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共4年。租赁费用为租金年递增率5%,租金前三年不变,于第三年开始逐年递增,租金为23.5元每平方米每月。第一个租赁年度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2464元,第二个租赁年度从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2587元,第三个租赁年度从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每月租金2716元。物业费按每月3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收,《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个公共设施使用年度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每月公共设施使用费2464元,第二个公共设施使用年度从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每月公共设施使用费2587元,第三个公共设施使用年度从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每月公共设施使用费271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把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多次违反合同有关规定,被告从2016年8月20日起就不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用。时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据此,被告的此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支持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杨昌献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4年时间,我租赁商铺之后,其他商铺都没有出租出去,周边都是没有商家入驻的,原告要求我装修,装修到一半的时候发现消防不过关,后来原告才来补救,消防才是勉强过关的,商铺也是不通电、不通水的;原告诉状称商铺有物业管理不是事实,因为没有物业管理我们的商铺都被盗窃了几次,我们也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都是有相关的报案记录的。关于原告诉求要求我支付租金,我是不会支付给原告租金的,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4年,我实际上只租用了2年,也没有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现在原告要求我支付租金是不合理的,我还要针对原告的违约进行反诉。
原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2、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榕江县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合同的租赁期限以及物业管理事宜。
3、租赁费用统计表、收据、转账凭证、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9月、10月份三个月的租金,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只喊我们缴纳了四次租金,后来就没有催促我们缴纳租金,再后来原告公司就不存在了,我们也不知道向谁缴纳租金。
3、下水道堵塞照片(12张),证明因为原告的建筑不合格,造成下水道堵塞导致我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是没有物业的,因为没有物业管理原告商铺才是会被盗窃,且原告提供的场所没有通水电,消防也不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没有催缴租金就不知道向谁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贵州省榕江县租给被告使用。商铺面积为104.832平方米,被告租赁该商铺用于做服装生意,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共4年。租赁费用为租金年递增率5%,租金前三年不变,于第三年开始逐年递增,租金为23.5元每平方米每月。第一个租赁年度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2464元,第二个租赁年度从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2587元,第三个租赁年度从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每月租金2716元。租赁期内,双方同意接受由榕江县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物业费按每月3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收。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个公共设施使用年度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每月公共设施使用费2464元,第二个公共设施使用年度从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每月公共设施使用费2587元,第三个公共设施使用年度从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每月公共设施使用费2716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便开始进行装修经营,但装修过程中发现商铺未通水电,且不符合消防标准。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分别缴纳承租商铺租金7391.8元(补充协议另开一张票,但金额一致)、商铺履约保证金15724.8元、物管费942元。被告租用商铺经营两年后便搬出商铺,至此不再使用该商铺且由于原告公司人员构成及分工不明,被告一直不知向谁缴纳租金,导致租金一直拖欠。原告认为,被告从2016年8月20日起就不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用。被告的此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庭审中改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03556元、物业费12580元、违约金34840元,共计150977元的诉讼请求,放弃对违约金和物业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35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商铺装修保证金、商铺履约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并装修商铺进行营业,因此原、被告已经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自愿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03556元的诉求,虽然庭审中被告对《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提交的费用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据以主张权利的原件,本院无法对上述费用进行具体核算,不能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03556元的诉求本院不作处理,待原告提交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昌献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9.5元,由被告杨昌献负担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