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青山,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四川德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李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光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青山与被告贺淋、李俊,第三人陈光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被告贺淋、被告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第三人陈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年4.2%。事实和理由:甘洛县自然资源局为业主,通过招投标把甘洛县范围的《甘洛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全部发包给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层层分包了新市坝镇洛洛沟村安置点工程给被告。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持有。合同约定被告把新市坝镇洛洛沟村C区以及B区未竣工的劳务、辅材、周转材料、机具、机械等部分双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房屋主体综合单价每平方为:395.00元、450.00元、530.00元。原告投资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后,2019年8月4日安置点经验收合格,住户全部入住讼争安置点。2019年8月28日,被告的责任工长代军、技术负责人贺威与原告签名确认了原告所做工程量。详见C区马青山班组零星收方清单。2019年10月11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梁方、工长代军计算出了原告所做的全部工程款9930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多万元,扣除散水、雨蓬金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30000.00元。另得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于2019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4.2%。此后被告无故拒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贺淋辩称:欠款做工程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有争议。
被告李俊辩称:通过调查了解,原告马青山起诉要求支付余款830000.00元,我们认为不是被告不付,而是有如下理由:1.原告在诉状中列明了2019年8月4日安置点经验收合格,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只是于2019年10月完成了项目的初验。2.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项目是马青山与陈光友共同承包的,被告向二人转账支付高达将近两百万元,并不是仅仅十万元。3.原告在诉状中列明扣除散水、雨棚金额,至今原告并未明示该金额的具体数额。4.原告承包的项目,质量不合格,又未履行保修义务,且原告在项目未完工也未进行初验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就撤场了。后续工程以及保修均是被告另外安排,组织其他人员完成。5.通过原告明示的利息起算日期,我们认为起算日期错误,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条件,不能在2019年10月11日就开始计算利息,若要计息,也应当在能够确定具体支付金额的情况下,从原告起诉之日才开始计息。
第三人陈光友辩称:无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C区(马青山班组零星收方清单)》(原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以后所做的劳务的工程量,和部分项目单价。
被告贺淋质证认为:对工程量无异议。
被告李俊质证认为:对工程量无异议。
第三人陈光友质证认为:无异议。
2.《2019年10月11日双方进行的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结算依据是上一份证据已形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总额就是2773281.50元,减去已支付的部分,还欠999300.00元。上面注明此单据未扣除散水金额和雨棚金额。但这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我们不认可上面被告批注的部分。证明结算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结算后应当在结算日计算利息,并支付欠款本金。
被告贺淋质证认为:付款方面,与支付的实际金额不符,现在是支付了两百万。在合同范围内一些工程和项目还未施工,未扣除,包括卫生间和厨房的地砖。墙砖、雨棚、散水还有灶台,B区有大概6户的机械费等。
被告李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有几方的签章。对内容有异议,首先对内容总金额没有异议,是2773281.50元。但是第二项扣减已支付工程款有异议,截止目前我们向原告、第三人支付了将近两百万。此单据上有未扣除散水金额,雨棚金额,但原告在举证时,说明这只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我们认为:1.该单据系原告本人提供,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再加上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列明扣除散水、雨棚金额,所以说该组证据反而证明应当扣除散水、雨棚金额。
第三人陈光友质证认为:无异议。
3.《照片》三张、《收据照片》一张、《视频录像》两段。拟证明:我方已在结算前整改了,方量形成了才整改,整改后才进行结算。因为整改不是我们自愿的,是被告要求原告整改,至今未明确整改的原因,被告未拿出鉴定说明我们劳务施工有问题,且工程全程有监理,到底是监工问题、被告未提供资料,还是施工方问题,现在没有结论。
被告贺淋质证认为:照片上没有时间,且照片上是工程第一期刚刚做完时照的。照片没有反应整改。视频是A区的整改,与我们现在C区的无关。水电整改和防漏水整改、涂料整改当时原告未整改。
被告李俊质证认为:针对原告出示的这一组证据,1.第一份三张照片,对其表现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其反映C区的建筑现状,但照片并没有拍摄日期,也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返修整改。2.对于收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收据属于书证,而此处是一张照片,收据原件在何处?其次从收据内容,金额16000.00元,一是买防水材料,施工维修费用,合计16000.00元。该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收据的内容仅仅是反映防水材料,作为生活经验可以理解,但这是施工维修方面;7500.00元因为出具收据主体是防水建材的出售方,作为销售主体不可能特别注明用途,且无法证明施工维修在哪里。所以仅仅是一张照片无法证明其进行了维修整改。对于视频,同意被告贺淋意见,这是A区的视频,与C区无关。这组证据结合原告举证观点,原告要证明在2019年9月进行整改,该整改恰好证明我们是在验收之后整改,原告说明的整改日期是2019年9月,这说明是原告在主动进行维修,而不是被告要求的。这恰好说明C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进行初验之前,原告自己就进行了整改,说明他们自己都看不过去。
第三人陈光友质证认为:这个我不清楚,不知道。
4.《民工工资表》、《欠民工各小组的金额》各一份。拟证明:尚欠民工工资80多万元。
被告贺淋质证认为:第一份承诺书,这部分钱我们已经发放了,不能证明事实,该考勤表,我们不清楚,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出勤工作日。
被告李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承诺书,1.我们同意被告贺淋的质证观点,该款项已经事实上支付到位。2.原告举出的证据,若要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完整举出证据链条,应当还要举出已经支付的相关凭证,承诺书事实上是证人证言,应当有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否则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我方已实际支付两位承包人实际两百万,如果是欠薪,那是原告自己未向班组发放。2.第二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该份职工考勤表记录的内容是2019年6月—8月,此后并未有职工考勤,这组证据刚好印证了对第一份欠付情况承诺书的三性不予认可的佐证。
第三人陈光友质证认为:对工资花名册,我不清楚,是他自己做的,对于工资的表,我们全部都是交了的。当时要求交到挂钩办,统一发放工资。
被告质证 被告贺淋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俊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马青山、陈光友与贺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甘洛县新市坝洛洛沟村C区房建项目,以及约定的B区未完成的项目,先是由陈光友于2018年8月单独承包,后改由2019年3月共同承包,主体是贺淋为一方,陈光友、马青山为一方。我们要证明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事宜,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到场维修,
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双倍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第二份合同签订了,第一份就失去了效力,应当以第二份为准,第二份合同主体一方虽然是马青山和陈光友,但是二人已经分开承担部分工程,陈光友承担附属工程,和我们涉及本案的水电工程,但是在结算的时候,被告只针对原告马青山进行了结算,包括了水电部分在内,至于水电部分,这是陈光友与马青山之间的内部问题,与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律关系。2.对证明内容,对其所说的第十三条的维修义务,在涉及本案的法律事实中,没有证据,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我们所做的劳务工程违反了操作程序,是造成本案工程质量的原因。所以维修义务不是由原告劳务导致的损害结果。原告按约定按法律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被告贺淋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陈光友质证认为:1.合同最先是项目部签给我,我又签给马青山,我们口头承诺水电我来做,其余最后完成的白灰也由我来做,这是口头承诺。当时说好水电预埋,穿线,安开关在内,不包括二装,是35一平米;钱先是由项目部转给我,我转给马青山付工人工资,后来与工人之间发生一些冲突,给水电预埋工程带来施工难度。最后的房建马青山没有做完,还剩会议室,项目部找到我,喊我必须修,因为我也是合同的承包人,若我不履行完成就罚款,扣除我的材料款。后来导致我自己买材料修建,亏损了。最后白灰也没有给我做,当时价格是5、6元一平方,最后拿给别人做是7、8元一平方。对被告提交的两个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证 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李太蓉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劳务工程发包给陈光友和马青山后,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通过洛洛沟项目部出纳李太蓉卡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卡向马青山、陈光友共计转款支付1995000.00元。领款单仅证明李太蓉是项目部的出纳身份。结合原告举证及诉状内容来看,原告诉称我们只支付100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要确定未结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就应当是总金额2773281.50元减去散水金额与雨棚金额再减去已付款1995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转款单,应当提供原件。我们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转款,其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转款,另外被告说的李太蓉和被告是什么关系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贺淋质证认为:针对转款单是李太蓉从电子银行转款的,这是打印件,不存在其他的原件。李太蓉是项目部的出纳,我们在其中也分别标明了转款的金额。
第三人陈光友质证认为:对项目部转款给我360000.00元,有50000.00元是砂石款,是真实的。总共转了工程款310000.00元给我。我要求被告把从项目部转了多少钱给我单独剔除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工作联络单》、《转发陈光友微信截图》、《防水问题处理施工协议》、《整改回复单》各1份、《维修数量结算清单》4页、《农户反映问题清单》14页、《收条》2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组织人员返修施工,维修费用为374080.00元。2020年6月21日,四川安汉顺鑫劳务有限公司致函李俊及项目部,告知洛洛沟安置点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整改。被告接函后,立即编制工作联络单并于2020年6月27日发送至陈光友和马青山的微信,要求对方于2020年7月5日前完成整改。因原告方不予维修,被告不得不另行组织人员返修施工,产生费用374080.00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函告四川安汉顺鑫劳务有限公司,质量缺陷问题已完成整改,可以协调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依据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案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又不予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应从原告的未结工程款中扣减返修施工费用37408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质证认为:其出示的证据对要扣减原告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整改通知是下发给李俊和贺林的而没有下发给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因是原告整个劳务过程是经现场监理自始至终完成全部劳务,工程质量是因为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贺淋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陈光友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4.证人苏云伟的证言。拟证明:我与被告李俊是亲戚关系,我妻子与李俊妻子是堂姐妹。案涉C区房建防水、水电出现质量问题,我过来负责整改。2020年6月21号接到的微信通知,过来整改的。当时没有看到信息,后来就说是在整改了,具体整改哪些,我们不知道,也未告知我们。现C区的已经整改完了,现在还在做A、B区,C区的防水、水电结算下来大概有37万多。
第三人陈光友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陈光友与贺淋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书》。拟证明:C区修建最开始是我从项目部签下来的。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贺淋、李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2.陈光友与马青山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书》。拟证明:我又把这个工程签给了马青山。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贺淋、李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3.马青山、陈光友与洛洛沟项目部贺淋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拟证明:贺淋在2019年3月5号又重新与马青山、陈光友签订了第二份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贺淋、李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4.《领款单一份》。拟证明:这是项目部转款给我,我又转款给马青山的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贺淋、李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李俊从四川安汉顺鑫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甘洛县芦山4.20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新市坝洛洛村安置点工程项目,派驻贺淋作为代表,主持项目经理部全面工作。2018年8月13日,被告贺淋将甘洛县芦山4.20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新市坝洛洛村安置点C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光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发包方(甲方):贺林,5108**********;劳务分包方(乙方):陈光友,513435************。合同附件一:甘洛县芦山4.20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新市坝洛洛村安置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协议书:一、工程概况:3、分包形式:劳务清包;4、分承包范围:C区房建范围内所有劳务.......。”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2018年8月15日,第三人陈光友与原告马青山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又发包给原告,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陈光友513435************;劳务分包方(乙方):马青山5111***********。合同附件一:甘洛县芦山4.20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新市坝洛洛村安置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协议书:一、工程概况:3、分包形式:劳务清包;4、分承包范围:C区房建范围内所有劳务……”。签订合同时原告马青山与本案第三人陈光友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劳务后要将案涉工程的水电与抹灰分出来由第三人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随即进场开始施工,水电由第三人负责。施工至2019年3月5日,贺淋又与原告马青山、第三人陈光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发包方(甲方):洛洛沟项目部贺林,51081*************;劳务分包方(乙方):马青山,5111**************,陈光友,513435************。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甘洛县芦山4.20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新市坝洛洛村安置点工程......6、建筑面积和工程量:C区房建所有项目及双反约定的B区未完成的房建项目工程量依据现场国家现行规范及设计图纸为准。”三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2019年8月28日原告马青山与责任工长代军、技术负责人贺威签字确认了《C区马青山班组零星收方清单》。农户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前未经竣工验收,便陆续入住案涉安置点。2019年10月11日,原告马青山与项目经理梁文友及工长代军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未付工程款为999300.00元。结算双方在单据上签字捺印,该单据上注明:“此单据未扣出散水金额、雨蓬金额。”结算后,被告贺淋、李俊一直未支付原告马青山款项,马青山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6月21日,四川安汉顺鑫劳务有限公司向李俊及甘洛县洛洛沟安置点项目部下发《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李俊为安置点劳务承包人......该工程于2019年10月完成工程初验,现处于编制资料和工程维修阶段,但2020年2月以来,工程部管理和实施人员全部退场,工地现场无管理和维修人员、2020年4月洛洛沟安置点村民向甘洛县、乡、村组织三级组织反映工程部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我公司多次联系李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整改,现书面通知李俊及安置点项目部,于2020年6月27日前明确负责施工人员并制定维修整改计划上报我司,6月30日前进场开始维修施工。7月10日前完成维修整改......如未在规定时间进行整改或未整改完成,本公司将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整改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将从你项目部余下工程款中进行扣减。2020年8月15日甘洛县洛洛沟安置点项目部向四川安汉顺鑫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整改回复单,载明:“我公司收到文件后于2020年6月22日组织相关人员到安置点现场逐一排查,并对所有质量缺陷问题安排专业队伍进行全面整改,现已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被告李俊以个人名义与四川安汉顺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承包项目后李俊的管理人员贺淋又与本案第三人陈光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项目C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安置点C区工程转包给了本案原告马青山。在施工过程中贺淋又与本案原告马青山和第三人陈光友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一系列合同均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案庭审中被告李俊对欠付原告马青山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了承认,各方当事人对应参照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总工程量和结算总金额均予以了承认,故原告参照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金额认定为2773281.5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领款单,能够证实李太蓉为该项目出纳,同时证实了户名为李太蓉账号为6228**************的银行卡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向第三人陈光友及原告马青山转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转款,被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其转款,不清楚被告与李太蓉是什么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99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2.散水、雨蓬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加以确认,且该证据系原告提交,足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结算单载明“此单据未扣除散水金额、雨蓬金额”,故本院依法认定散水及雨蓬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李俊主张散水金额是17860.00元,雨蓬金额是14688.00元,两项合计32548.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工程的散水金额和雨蓬金额共计3254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3.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整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诉争工程虽未经最终的竣工验收,但安置点C区的住户于2019年9月15日陆续入住,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为2019年9月15日。本案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5日陆续实际投入使用,本案被告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工作联络单》、《转发陈光友微信截图》、《防水问题处理施工协议》、《整改回复单》仅能证明工程项目后期进行了维修整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整改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次《维修数量结算清单》4页、《农户反映问题清单》14页、《收条》2张均为手书复印件,结算单内容载明为A、B、C三个区的维修金额,收条无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最后,本案被告李俊、贺淋明知原告和第三人无相关资质仍违反法律规定将项目C区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属自担风险行为,其须对产生相应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期维修费用300750.00元,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欠付工程款依法认定为总工程款减去李俊已经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款项再减去散水和雨蓬金额,即2773281.50元﹣1995000.00元﹣32548.00元﹦745733.50元。
本案争议焦点4.第三人与原告是否为共同承包人。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原告也予以认可。且第三人在实际施工中负责了水电部分的施工,对工程事项与原告共同向被告承担了责任,故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为共同承包人。故,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
本案争议焦点5.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了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9年10月11日,上述欠付工程款因被告贺淋、李俊未支付,故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被告贺淋、李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贺淋、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青山及第三人陈光友欠付工程款745733.5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45733.5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00元,由原告马青山负担615.00元,被告贺淋、李俊负担54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 翩 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举古阿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