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健,男,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茶陵县xx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伟、检察官助理龙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尹健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同事许某某,当行驶至茶陵县路段时,被茶陵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茶陵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将尹健血液样本送检。2021年3月4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尹健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89mg/100ml。2021年4月9日,经重新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健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10mg/100ml。

2021年3月5日,被告人尹健主动到茶陵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尹健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尹健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待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说明、执法证、证明、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健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111号、潭潭州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视频、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尹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健血液酒精含量已近200mg/100ml,综合全案案情及同类案件类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轻,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健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健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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