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系原告岳父。 被告:王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励勤,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晓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现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世勇与被告王立娟、宋晓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江,被告王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定州市西城区中山绿洲小区25-2-202室房产过户手续,并赔偿相应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涛通过定州市宇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王立娟名下位于定州市西城区处,并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标明了此房屋建筑面积为93.88平方米;仓房(地下)面积6.35平方米、负二层9号;共有情况:单独所有;产权证明为不动产证;产权证号:冀2019定州市不动产第0000808号,成交价格陆拾伍万元整。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先行给付被告房款63万元,剩余房款2万元待办理完成房产过户后结清。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2021年6月3日开始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在外地上班不能回来为由推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娟辩称,王立娟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能作为本案提起诉讼。合同存在虚假情况,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代理情况是否属实以及付款情况,王立娟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和范永涛,没有任何联系,这两个人从来没有给王立娟付过房款,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宋晓涛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范永涛、宋俊江通过定州市宇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王立娟名下的位于定州市西城区,产权证号:冀(2019)定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808号,仓房(地下)面积6.35平方米、负二层9号。原告通过受托人与被告王立娟、宋晓涛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65万元。原、被告委托定州市宇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和银行贷款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前将所需要的一切手续按要求交给定州市宇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过户税费和贷款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通过定州市宇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江,2019年11月22日,给付被告王立娟57万元,2019年11月14日,给付被告宋晓涛3万元,2021年1月26日,给付被告王立娟3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房款2万元,等办理完成房产过户后结清。2019年11月22日,被告将房屋钥匙和房产证交给原告,现该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2021年6月原告开始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托。 以上事实由委托书,不动产买卖合同、收条、转帐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范永涛、宋俊江购买登记在被告王立娟名下房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立娟及其丈夫支付房款后,被告王立娟应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世勇办理中山绿洲小区25-2-202室房产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立娟、宋晓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印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