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清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鹏,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情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子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建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泽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子乾、黄建旭、孙泽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6月5日,贵州省播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证明》载明:“田子乾,土家族,受伤,身份证号:5222271961××××××××,现在播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属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农民工。”2019年12月3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结案报告》证明:田子乾自认是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员工。田子乾因为****年**月**日出生的事故,已在公司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95366.03元,上述新证据证明田子乾是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农民工。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先后发包给贵州兴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各方之间先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建旭个人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黄建旭个人施工,黄建旭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6月8日,在播州区,相关工作人员对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清福进行询问时,魏清福不同意黄建旭个人施工,要求黄建旭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挂靠费用由黄建旭承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孙泽堂,不是黄建旭。孙泽堂才是田子乾的雇主,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时并不知情,故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建旭与贵州兴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本案应当追加二公司为被告才能查清事实。田子乾不具备油漆工资质和高空作业资质,在没有采取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从事高空作业,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田子乾以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领取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95366.03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质证。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本院再审期间,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几种情形,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知黄建旭无工程施工资质,而安排黄建旭借用贵州兴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黄建旭。黄建旭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孙泽堂,致田子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田子乾受伤后,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区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3’高坠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播府[2017]273号)》,认定本次事故性质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田子乾所受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田子乾有权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田子乾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贵州兴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不存在遗漏贵州兴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 虽然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了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但合同为复印件,且无证据证明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建旭,难以证明田子乾受伤是因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违法转包造成。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原审遗漏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人身险赔偿计算书》《结案报告》等显示的投保人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田子乾,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上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权利人,无权主张在本案将田子乾已领取的95366.03元保险金予以扣除。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王程洁 审判员  李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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