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圣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333号圣桦城物业。 法定代表人:罗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凤霞,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晓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圣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与被告胡晓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圣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凤霞、被告胡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圣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202.4元,违约金1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圣桦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圣桦城小区的业主,被告在购买该小区房屋时就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做到了物业管理范围内应做的所有服务项目,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不属于物业管理范畴的不正当理由不缴纳物业费,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晓晗辩称,原告应做的义务没有做,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例行评测检查物业都只是签字,其实并没有实际去。最主要的是电梯问题,电梯坏了不修,影响业主出行,房子做的防水工作也不行,修一次又一次的,都是敷衍了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四川圣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胡晓晗(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选聘甲方为圣桦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不低于《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划分》中的四级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自本建筑区划首套房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住宅按1.6元/月/平方米,底层商业按3.5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车位(业主购买车位)物业服务费60元/月/个进行交纳。两年后,即按照住宅1.8元/月/平方米;底层商业按3.5元/月/平方米,车位(业主购买车位)物业服务费60/月/个进行交纳。本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每半年交纳一次,交纳费用时间为上半年6月30日前预交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下半年12月31日前,预交次年上半年物业服务费;本协议终止期限为圣桦城业主委员会与合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生效之日;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将按乙方每日3‰的比例增收违约金。 被告胡晓晗系圣桦城小区6幢1单元30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7.27平方米。被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欠交物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缴单、欠费明细,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如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有意见,应当合法合理维权,拒付物业费并非正当维权途径,亦会有损于同小区其他业主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欠交的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97.27平方米×1.8元×23个月=4027元。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考虑到小区的整体服务和持续状态,本院酌定被告按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总额的90%即3624元交纳。为督促原告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本院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晓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圣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圣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晓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超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