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程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金林,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喻安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建国与被告李金林、喻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林、喻安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6月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资金利息为每月2分。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2019年1月27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程建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2.银行转账记录及证明。

被告辩称

李金林、喻安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李金林、喻安琼的婚姻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被告李金林、喻安琼向原告程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金林(51352319810202XXXX)今借到程建国(51352319781224XX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此借条分别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12日两次借款的总和。资金占用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时全部结算,借款人:李金林、喻安琼”。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工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李金林尾号为4060的工行账户,2013年3月11日转账47000元至被告李金林,另现金交付3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李金林,案外人王辉代原告于当日通过农商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喻安琼的该行账户(账号621465100789XXXX)。 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未清偿过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李金林、喻安琼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林、喻安琼向原告程建国借款,并为程建国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程建国与被告李金林、喻安琼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建国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李金林、喻安琼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程建国主张李金林、喻安琼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现在的司法解释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金林、喻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林、喻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李金林、喻安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帆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高学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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