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敏,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永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号。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坪香园公寓1-1。
法定代表人:罗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国敏、陆永发与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恒丰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
审理经过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
再审申请人称
03民终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敏、陆永发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
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法院认为由申
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恒丰房
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
约责任,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恒丰房开公司主张违约金
过高没有任何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进行调减系错
误使用自由裁量权。恒丰房开公司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给申请
人造成的损失极大。双方约定的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即年利
5.4%的违约金并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
“拟制损失”,一、二审法院调减到日万分之零点二即年利
0.72%,显然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二、申请人要求恒丰房开公司退还燃气安装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于
2015年12月4日交纳了燃气安装费,此后,申请人和其他
业主曾多次要求恒丰房开公司退还燃气安装费。恒丰房开公
司于2017年通知全部业主到恒丰房开公司处退燃气费。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恒丰房开公司明确表示退费以及已
经实际退还申请人200元的行为应视为恒丰房开公司同意履
行义务,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所以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张国敏、陆永发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
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敏、陆永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