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晴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晴虹与被告宋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晴虹、被告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晴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艳退还专卖店众筹款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2年1个月);2.判决被告宋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此产生交通补助费14元/人、误工费按照100元/人。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在月河路东风街五粮液专卖店,宋艳以该店为店址,从徐晴虹处以富百姓爱心易物专卖店为由众筹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写下收到条。但现在五粮液专卖店已经转让,富百姓爱心易物专卖店至今没有成立,期间,徐晴虹多次要求退款,宋艳以各种理由不肯退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徐晴虹的合法权益。为此,徐晴虹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宋艳辩称,其与徐晴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列宋艳为被告并不适格。众筹款是用于开设宋艳与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心航御品>专卖店加盟意向性协议》下爱心易物专卖店所专款专用。宋艳与徐晴虹之间,仅为徐晴虹交于宋艳众筹开店的一万元众筹款,且该款已悉数打给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用于开设专卖店,但后期因公司经营不善等问题注销,致使开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徐晴虹追索众筹款应向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宋艳只是统一收款打款,不应承担退还众筹款及给付利息损失的义务。宋艳与徐晴虹之间仅为集资共同合伙开店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也并未约定期间利息等事项,应按照无利息方式计算,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徐晴虹所主张的交通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徐晴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徐晴虹向宋艳转账支付入股款10000元,宋艳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徐晴虹潍坊富百姓爱心易物专卖店众筹款10000元整,自愿加入,共创共赢!特此证明!注:凭此条换协议。徐晴虹主张其系向宋艳转款众筹成立航天食品专卖店,但交钱后宋艳至今未筹备成立该店,宋艳应退还其款项及利息。宋艳提交《心航御品》专卖店加盟意向性协议、收款收据及相关转账凭证,主张其系与沈国锋、徐晴虹等人合伙加盟案外人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心航御品》专卖店,为获得高额返利,由宋艳垫付10万元加盟费,抢在2018年4月30日打款给公司,成立潍坊地区第一家加盟店,没开店是因为公司变故导致,合同是公开的,也有两次培训,打款凭证亦复印给原告等人,也都及时告知系宋艳先行垫付的事情。徐晴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对上述事宜不知晓,且宋艳交纳给案外人款项是在向徐晴虹众筹款之前。

经审查宋艳提交的证据,2018年3月10日,宋艳向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纳订金10000元,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8年4月7日,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宋艳(乙方)签订《心航御品》专卖店加盟意向性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加盟费的10万元,可享受专卖店的推广权,进行市场推广:推广第一家加盟商可获得加盟费用10%的返现;推广第二家加盟商可获得加盟费90%的返现,推广第三家加盟商可获得加盟费用10%的返现;推广第四家加盟商可获得加盟费90%的返现……以此类推。其须预付15万元(计算货币:现金、商城电子币积分),其中2万元配送智能售货机,其中3万元进入商城订单加速出局制,配货3万等值的宇航等六大系列货品,取得加盟品牌专卖店资格权,进入品牌专卖店订单制单双式闭环循环系统……。2018年4月30日,宋艳通过微信、支付宝、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加盟费10000元、10000元、70000元。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30日,宋艳向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备注感召2个专卖店)、1000元(订金),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宋艳出具收据。宋艳主张以上三份单据均备注宋艳,即宋艳本人先行垫付,显示出宋艳本人开店及帮助徐晴虹等三人开店的意向。

另,庭审中,徐晴虹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明确可以不要误工费、交通费。宋艳表示已经通过立案起诉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要求返还10万元出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艳主张其系与徐晴虹合伙加盟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心航御品》专卖店,徐晴虹支付的案涉款项系加盟费,但依据宋艳提交的证据显示徐晴虹交纳众筹款之前,宋艳已经向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纳加盟费,宋艳主张系垫付的加盟费,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加盟前或加盟后就加盟费事宜与徐晴虹等达成一致协议,依据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宋艳签订《心航御品》专卖店加盟意向性协议,交纳加盟费获取的是市场推广权,而宋艳出具给徐晴虹的收到条内容来看,其收取徐晴虹的10000元系潍坊富百姓爱心易物专卖店众筹款,并非市场推广内容,宋艳还在该条中注明凭此条换协议,而此后至起诉,双方亦未签订具体的协议,故其关于徐晴虹的案涉10000元系先行垫付的合伙加盟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徐晴虹交纳案涉款项后,潍坊富百姓爱心易物专卖店因江苏爱心易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注销,至今未能筹备成立,以后也无法成立,徐晴虹要求返还众筹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晴虹作为众筹人之一,系自愿加入,共创共赢,现潍坊富百姓爱心易物专卖店未能成立并非宋艳自身过错导致,其要求宋艳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艳返还原告徐晴虹众筹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晴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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